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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线万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线万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线万朋,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线万朋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线万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22时5分许,被告人线万朋酒后驾驶豫R×××××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光武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线万朋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09.5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线万朋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线万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2时5分许,被告人线万朋酒后驾驶豫R×××××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光武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线万朋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09.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线万朋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线万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线万朋到案后认罪,根据线万朋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线万朋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线万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