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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肖德英、庄志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德英,庄志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德英,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之,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庄志桥,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诉人肖德英因与被上诉人庄志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德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余额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最先约定的购房价190万,各自负担税费。后来咨询到税费需要10多万,双方约定购房价180万,由庄志桥负责全部税费。合同价180万与咨询税款10多万有很大的关联性。基于这一点,庄志桥同意将44807.4元退税款支付给肖德英,以平衡房价与税款数额的关系。庄志桥从未要求肖德英返还44807.4元退税款,相反只有肖德英要求其支付4万元购房款。正是庄志桥拒绝支付4万元购房款,才引起本案诉讼。二、退税时,被上诉人同意退税款退到上诉人名下,当时是以行为表示同意,从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庄志桥辩称,一、上诉人将签订合同前的口头开价叫卖的价格拿出来讲不合理,被上诉人并未认同该价格,最后双方达成了上诉人实收180万元的价格,并被上诉人承担所有交易费用,并以书面形式签订了该房产交易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庄志桥向肖德英支付购房款余额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庄志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肖德英退还4807.4元给庄志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7日,肖德英(卖方)与庄志桥(买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庄志桥购买肖德英名下的位于中山市××××村的房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第250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交易总额为180万元,由肖德英实收;庄志桥于签订本合同时在南朗国土局办妥买卖交易手续之前支付定金50万元给肖德英;余款130万元由庄志桥在2016年12月8日前付清给肖德英;庄志桥按约定付清楼价款及办证税费;有关购买该物业所需要办理房产证过户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测量费、评估费、签约办按揭所需律师费、保险费、工本费、抵押登记费、个税、营业税、契税、合同印花税等双方交易费用全部由庄志桥支付;在南朗国土局办妥买卖交易手续后,肖德英将房产交付庄志桥使用、收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肖德英与庄志桥各自履行义务。庄志桥于2016年8月8日向肖德英支付50万元,于8月15日向支付8万元,于9月2日支付2万元。2016年9月29日,庄志桥就住房买卖事宜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南朗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南朗税局)缴纳税款35294.8元、3596.56元、50000元,并于10月13日缴税36668.57元。该局根据不同税种开具了《税收缴款书》,所载金额及纳税人分别为22731.43元(肖德英)、8022.86元(庄志桥)、790.95元(肖德英)、369.23元(肖德英)、1661元(肖德英)、775.38元(肖德英)、27102.86元(肖德英)、9565.71元(庄志桥)、486.26元(肖德英)、44321.14元(肖德英)、9733.11元(庄志桥)。嗣后,南朗税局通知肖德英、庄志桥退税事宜。2016年10月13日,肖德英、庄志桥分别填写南朗税局的《退(抵)税申请表》,申请“误收退税”,退税申请理由栏印载“该纳税人于2016年9月29日进行二手房交易。该交易的房产土地证类型为商业住宅,但是土地证、房产证并没有标明商业部分面积,根据《中山市不动产交易征税业务指引》,对难于划分‘商业’和‘住宅’面积的‘商业兼住宅’混合楼房,转让时暂按‘住宅’适用有关税收政策。但在申报时,征收员错将其房产区分商业和住宅部分分别计税,导致计税错误,现已重新开具正确的税票,现申请退税XX元。”肖德英申请退税金额分别为318.86元、15942.86元、9565.71元、1442.83元、17537.14元,庄志桥申请退税金额为9733.11元。2016年11月7日,庄志桥收到南朗税局退税9733.11元。肖德英于庭审中确认收到退税款44807.4元的时间大约是在2016年11月7日。2016年11月11日,南朗税局向肖德英出具税收收入退还书,载明退税项目及金额,合计44807.4元。2016年12月5日,庄志桥向肖德英支付购房款116万元。肖德英认为,庄志桥合计支付购房款仅176万元,尚欠4万元未付,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庄志桥认为南朗税局退给肖德英的税款可以抵扣房款,故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肖德英与庄志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合同约定,案涉房屋购买价为180万元,由肖德英实收,相关税费(款)由庄志桥承担。根据房地产交易税收政策,部分税种费用由卖方承担,部分由买方承担,税务部门依此开具相关税收票据、记载纳税人名称,不受买卖双方税款约定的约束和影响。故此,本案中,《税收缴款书》与《退(抵)税申请表》中所载纳税人不能反映肖德英与庄志桥间关于税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庄志桥已向肖德英实付176万元,相关税款亦全部由庄志桥交纳,由于南朗税局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多收取了税款。虽然该局退回44807.4元给纳税义务人肖德英,但因全部税款系由庄志桥交纳,故该退税款亦应由庄志桥享有。在肖德英拒绝向庄志桥退还该款,且庄志桥尚欠购房款的情况下,该退税款应予抵扣购房款,抵扣后,肖德英除已足额收取房屋交易款180万元外,还多收取了4807.4元。由于肖德英对其提出的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于购房价有新约定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肖德英应将多收的4807.4元退还庄志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肖德英的诉讼请求;二、肖德英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庄志桥4807.4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合计425元,由肖德英承担(反诉费25元,庄志桥已预交,由肖德英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返庄志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涉及到缴纳交易税费的义务,它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从公法上看,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应遵循税收法定原则,依法纳税是交易主体应尽的法定义务,纳税人如果存在偷逃税款、不足额缴纳等行为,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以追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如进行行政处罚或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从私法上讲,法不禁止就是法所允许,交易双方可就税费承担自由约定。司法实务中,针对具体的纠纷,在不同的法律性质所依据的不同法律关系中,应作区别判断。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购房款所生之争议属于私法领域纠纷,应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案涉房屋购买价为180万元,由肖德英实收,相关税费(款)由庄志桥承担。现庄志桥已向肖德英实付176万元,相关税款亦全部由庄志桥交纳,由于南朗税局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多收取了税款,虽然该局根据税收征管规程退回44807.4元给公法上法定纳税义务人肖德英,但因全部税款系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由庄志桥交纳,故该退税款在私法上亦应由庄志桥享有。在肖德英拒绝向庄志桥退还该款,且庄志桥尚欠购房款的情况下,鉴于二者属于同类金钱对待给付,庄志桥主张抵扣,应予支持。抵扣后,肖德英应返还庄志桥4807.4元。肖德英一审中提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对购房价有新约定,二审中又主张庄志桥以行为表示同意退税款归肖德英,庄志桥对此不予认可,肖德英亦无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肖德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肖德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煌辉审判员  黄岳文审判员  官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