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建军、郑英利与金台交警大队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军,郑英利,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3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英利。委托代理人袁文革,陕西际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强君相。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以下简称金台交警大队),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57号。负责人付武奎,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达利,该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建军、郑英利与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因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建军、郑英利的委托代理人强君相、袁文革、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利、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9时40分许,郑翰文驾驶陕CM3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平路西坡村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宝平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由原告高建军驾驶陕CL3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陕CL32**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高建军及乘坐人郑英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强君相作为原告高建军、郑英利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事故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台交警大队在进行现场勘查的同时将原告高建军、郑英利遗留现场的物品进行了清点保存,在被告制作的现场勘查附记中载明“现场有黄色钱包一个、内有手机一部红白色、一百元贰张、贰十元伍张、伍元贰张、壹元柒张、伍角壹张、公交卡贰张、电信IC卡壹张”。在该现场勘查附记下方载明“以上物品已由代理人强君相于2012年4月25日中午16点30分领走,经逐一清点,与所记物品相同”,随后落款有强君相的签名、捺印、时间及电话号码。嗣后,原告高建军以请求强君相返还其从被告金台交警大队领走的物品为由,将强君相诉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勘查附记上“强君相”的签名及指纹捺印与强君相本人的签名及指纹均不一致,本院遂作出了(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高建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业已生效。另查明,在(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53号案件中,原告高建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物(一副红色石头眼镜价值1200元;一副祖传咖啡色石头眼镜无法估值;一条金项链含桃心形金吊坠一个价值3000元,红色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黄色手机包价值30元,现金600元,一张100元的公交卡,一张30元的IC卡),或赔偿各种损失共计9900元。原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清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还的,应当现场发还并做记录,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还”,因此被告金台交警大队负有清点、登记、保管、发还交通事故现场遗留物品的职责,虽然该行为的实施并不产生行政法律效果,但如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产生了损害,其依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金台交警大队对两原告遗留在事故现场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但其无确凿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发还了该物品,其未予发还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现场清单登记的物品已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强君相领取,但其意见所依据的现场勘查附记中“强君相”署名捺印的领据已被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并非强君相所为,因此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清单登记、保管、发还物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本案被诉行为虽不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但确是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可致权益损害的行政行为,因此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辩解意见,原审不予采纳。两原告对其主张的物品损失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在案件审理中,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价值8000元祖传的咖啡色石头眼镜、价值3000元金项链一条、人民币600元等物品系由于被告的原因而遭受损失,因此,对其该部分主张原审不予支持。从现场照片可见,确遗留有红色眼镜一副,但由于无证据表明该眼镜的权利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属其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对现场遗留物品登记,系依据职权行为作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错误,故原审予以确认。原告虽辩称该清单系伪造,但无证据佐证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确认原告现场遗留物品有黄色钱包一个、红白色手机一部、一百元贰张、贰十元伍张、伍元贰张、壹元柒张、伍角壹张、公交卡贰张、电信IC卡壹张。由于被告现已无法发还上述物品原物,因此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金。对于赔偿金的认定,原告主张公交价值100元,红白色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由于被告无相反证据佐证价值不符,故而原审予以确认。此外,现场遗留人民币共计317.5元原审予以确认。对于遗留物品中的黄色钱包一个、电信IC卡壹张,由于原告并未主张,故而原审不予审理。原告另主张赔偿其他损失17600元,但因其主张无证据佐证,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故而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再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不符,原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第六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八)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台交警大队未向原告高建军、郑英利发还事故现场遗留物品的行为违法;二、被告金台交警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建军、郑英利赔偿人民币共计1417.5元。三、驳回原告高建军、郑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高建军、郑英利和原审被告金台交警大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建军、郑英利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在歪曲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12)2512号认定书,后又违法违规作出(2012)2532号重新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强君相代领物品的条据经鉴定,并非强君相本人签名领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撤销(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76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高建军、郑英利的代理人强君相,不符合诉讼代理人条件,而原审未严格审查;上诉人高建军、郑英利在原审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与本案毫无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剥夺了上诉人权利,要求重新鉴定,以维护司法公正;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一审适用行政诉讼法错误,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民事程序进行。请求:撤销一审(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将本案指定渭滨区法院之外的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宝公金交认字(2012)第2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在2012年4月21日处理上诉人高建军与郑瀚文交通事故中,高建军、郑英利委托代理人强君相进行事故处理。对其制作的“现场勘察附记”证实现场留存的上诉人高建军的物品已由代理人强君相领走,原告高建军诉请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强君相返还原物。被告强君相认为其没有在该“现场勘察附记”签字领走物品,申请对金台交警大队“现场勘察附记”上强君相签名和捺印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分别作出(2014)文鉴字第272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和(2014)痕鉴字第273号指印鉴定意见书,证明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和检材指纹与所有的样本指印均不是同一指纹形成。据此,原审法院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渭滨民初字第0215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高建军主张被告强君相返还原物,但经司法鉴定“现场勘察附记”上的签名和指纹均与被告不一致,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驳回原告高建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建军、郑英利要求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赔偿其经济损失17600元,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济损失17600元是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所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上诉称,高建军、郑英利的代理人强君相,不符合诉讼代理人条件,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高建军、郑英利委托强君相进行民事、行政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要求对高建军与强君相民事诉讼中笔迹鉴定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明显超过规定期限。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二审中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是在民事诉讼中已提供过的证据,本案不予涉及、采信。至于上诉人金台交警大队请求本案指定渭滨区法院之外的法院重新审理,于法无据。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建军、郑英利承担25元,由上诉人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承担25元。其余50元分别退回两上诉人高建军、郑英利和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各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连奎审 判 员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龚培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惠呈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