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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与被告刘志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刘志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539号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晋通阳泉分公司)。负责人梁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刘小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远,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委托代理人陈富荣,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晋通阳泉分公司与被告刘志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通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刘志远的委托代理人陈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通阳泉分公司诉称,2017年3月22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上被告仅是原告的临时雇佣人员,双方的用工关系也未经省公司备案审批,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刘志远辩称,原告为取得营业执照的组织,属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遵守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受原告管理,二者具有从属性,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典型的劳动关系。此外,劳动关系的形成并不以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为条件,原告以未经省公司备案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维护员兼货车司机。2016年3月23日,被告在驾驶车辆出现场处理平定县旧关停电故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为被告出具了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后经被告申请仲裁,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认可,于2017年4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证明、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副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中已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虽要求确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阳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海红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人民陪审员  赵建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