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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蓓蓓,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吴蓓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9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孙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路与六虹桥路交叉口一工地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张某纠集向兴龙(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孙荣亮带至潘桥街道马桥村一处河边进行殴打并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后于当天22时许将被害人孙某放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左颞部头皮创伤、左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经济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1、吴某2、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坤坤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