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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富源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3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月10日释放考察(羁押5个月19天)。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吸毒人员程某某之托垫资购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回到家中从该零包内取出部分毒品吸食,15时30分许二人按照约定在宣威市西河路西河佳园门口交易,在二人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程某某的轿车拉手槽内查获净重0.11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在陈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0.11克,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受吸毒人员程某某之托垫资购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后回到家中从该零包内取出部分毒品吸食,17时30分许,二人按照约定在宣威市西河路西河佳园门口交易,在二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在程某某的轿车拉手槽内查获净重0.11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在陈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曲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程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并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1克,予以没收;收缴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柴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