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正社、李红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正社,李红兰,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664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社,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李红兰,女,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刘传年,男,1961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刘传厂,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刘仁强,男,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刘正社、李红兰、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社、李红兰、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正社、李红兰偿还借款本金88800元;2、被告刘正社、李红兰偿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8.85‰自2010年9月27日计算至2011年9月2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以本金89000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本金88800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3、被告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五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23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7日,刘正社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09)第16010831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刘正社,贷款人石莱信用社;刘正社向石莱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销花生米;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刘正社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刘正社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9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0年9月27日,石莱信用社向刘正社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打款90000元,刘正社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1年9月25日,利率8.85‰。借款到期后,刘正社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1000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200元;共计还款12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刘正社与李红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刘正社未作答辩。李红兰未作答辩。刘传年未作答辩。刘传厂未作答辩。刘仁强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费收据,刘正社、刘传年、刘传厂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刘仁强户籍证明、刘正社与李红兰结婚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莱信用社(以下简称石莱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09年9月27日,刘正社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编号(石莱)农信借字(2009)第16010831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刘正社,贷款人石莱信用社;刘正社向石莱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销花生米;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刘正社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石莱)农信高保字(2009)第16010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保证人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债权人石莱信用社,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刘正社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之间的最高额的债权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他事项:同意担保。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09年9月27日,石莱信用社向刘正社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90000元,刘正社在《贷转存凭证(借款收据)》上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借款收据)》记载到期日为2010年9月25日,月利率8.85‰。借款到期后,刘正社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1000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200元,共计还款12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再查明,新泰农商行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300元。又查明,刘正社与李红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石莱信用社分别与刘正社、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石莱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刘正社向石莱信用社借款9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收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刘正社于2012年9月28日还款1000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200元,共计还款12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刘正社应偿还借款本金888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农商行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代理费2300元,系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正社应当承担。该笔贷款发生于刘正社与李红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红兰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与石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正社与石莱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在最高额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正社、李红兰追偿。刘正社、李红兰、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社、李红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800元;二、被告刘正社、李红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8.85‰自2010年9月27日计算至2011年9月25日;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以本金89000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以本金88800元,按月利率8.85‰上浮50%,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止);三、被告刘正社、李红兰赔偿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2300元;四、被告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对以上款项在最高额9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正社、李红兰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被告刘正社、李红兰、刘传年、刘传厂、刘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焉兆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