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杭州富亦昌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亦昌贸易有限公司,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753号原告:杭州富亦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号18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441X9。法定代表人:盛军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彦,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30346B。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星,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富亦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亦昌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富亦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彦、被告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亦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发公司退还保证金140万元及利息损失166250元(暂计2014年9月11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66250元);2.判令建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富亦昌公司原名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更名为富亦昌公司。因富亦昌公司此前一直做西门子公司的代理,2014年9月西门子告知富亦昌公司,2015年如要继续代理西门子需打140万元作为保证金给建发公司,于是富亦昌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打给建发公司140万元。保证金支付后,富亦昌公司多次向建发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建发公司均表示同意退还,但有内部流程要走,让富亦昌公司耐心等待。因多次索要无果,富亦昌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建发公司寄出律师函催讨140万元保证金。富亦昌公司认为,建发公司没有合法根据,长期占用富亦昌公司140万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严重损害了富亦昌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富亦昌公司要求建发公司返还保证金140万元,赔偿富亦昌公司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建发公司辩称:1.本案富亦昌公司提起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但是事实上根据答辩人提供的代理进口合同及富亦昌公司起诉状中的陈述表明富亦昌公司与建发公司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富亦昌公司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和目的向建发公司转款140万元,案涉140万元资金是与代理进口合同吻合,即使按富亦昌公司陈述,通过银行向建发公司转款140万元,也不是欠缺给付目的的,140万元是具有法律关系的给付,富亦昌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是不能成立的;2.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中,答辩人是否能够占有140万保证金或退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该是在其他法律关系中解决,请法庭关注,富亦昌公司写明2014.9西门子公司告知其如果要代理要打款给建发公司,是西门子公司要求的,如果是这样,富亦昌公司的主体都是搞错的,应向西门子主张,其诉求应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转款1400000元给建发公司,注明转款用途:货款。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更名为富亦昌公司。2016年6月6日,富亦昌公司通过律师发函《关于退还保证金的律师函》给建发公司。本案审理中,富亦昌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的《关于及时退还140万保证金的律师函》,其中载明:根据信盛公司盛总与贵司徐海峰(徐总)、连虹经理往来邮件沟通情况,140万保证金系针对西门子公司分配给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00万无税提货指标,现对应700万货物已由各代理商提货完毕,对此,西门子公司超声东区总监陈某(陈总)、徐总多次进行确认。鉴于140万保证金项下的提货指标早已完成,贵司应立即退还140万保证金,对此,贵司徐总、连经理曾多次承诺提货结束后第一时间安排退还保证金事宜。但截至于本律师函寄之日,贵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还保证金,至今仍分文未退。贵司未能及时退还保证金对信盛公司运营造成一定影响,故信盛公司特委托本律师发此律师函,本着善意提醒义务,以便督促贵司能够严格遵照承诺或约定及时履行退还140万保证金之义务,并希望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退还140万保证金。富亦昌公司另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8日的《关于立即退还140万保证金之律师函》,载明: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浙江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曾于2016年6月16日发函给贵司要求及时退还140万保证金。贵司收到该律师函之后来电沟通并许诺于2016年7月底之前退还全部保证金。考虑到与贵司长远合作,信盛公司同意给予贵司上述宽限期,但至今贵司仍未依约履行退还义务。为此,本所再次发函给贵司要求立即退还保证金,请慎重对待。建发公司提交一份《代理进口合同》,双方约定:委托方为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代理方为建发公司,该合同对委托代理进口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代理方的权利义务,委托方的权利义务,财务结算(其中约定:委托方应在进口合同签订前且不晚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20%的保证金1400000元划至代理方帐户,代理方在未收到此保证金前,有权不对外签订或履行进行合同。保证金只能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签订时间:右上角为2014年9月2日,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后注明时间:2015年12月3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富亦昌公司诉状称,浙江信盛实业有限公司(现为富亦昌公司)将140万元转给建发公司系因其此前一直做西门子公司的代理,因要继续代理,故应西门子公司要求将保证金140万元打给建发公司,而富亦昌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律师函中明确,140万元保证金系针对西门子公司分配给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00万元无税提货指标而转款,因此,不论是富亦昌公司的诉状主张或其证据显示,该140万元款项,均是有合理的理由和依据才转给建发公司。富亦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发公司占有140万元保证金时没有合法的依据,故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建发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双方之前如有其他纠纷,富亦昌公司应当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富亦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6元,减半收取计9448元,由杭州富亦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晞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立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