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易红兵与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颜昌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易红兵,颜昌华,张玉琼,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熊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法定代表人:熊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茂,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红兵,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程爱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昌华,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琼,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新延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颜昌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新延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颜昌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新延路特1号7幢。法定代表人:张玉琼,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熊俊,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上诉人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昌华、张玉琼、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易红兵及原审被告熊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茂、被上诉人易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案涉借款的余欠本金应是2926452元,不是3284776.92元。原审判决计算的利率错误,且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案涉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构成表见代理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因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未签署《借款补充协议书》即认定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可见《借款补充协议书》取代了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担保保证同意书》,从而变更了原先约定的保证期限,因此被上诉人易红兵请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易红兵答辩称:1、案涉三份合同上均载有上诉人的公章及其法定表人的私章,且其内容相互印证,代表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案涉《借款补充协议书》与原《借款合同》等三份合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人为割裂开来,《借款补充协议书》的签署不能导致上诉人保证期间缩短,该公司依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被上诉人亦未免除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3、案涉借款至今下欠的本金应当为402.5万元,原审计算方式有瑕疵;4、被上诉人支付的承兑汇票贴现15.9万元应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原审原告易红兵诉称,被告颜昌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2日内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熊俊、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颜昌华指定被告张玉琼的的账户付款。逾期后被告颜昌华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400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5年8月7日后一直未付。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熊俊、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颜昌华的妻子张玉琼也签字认可,其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七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400万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颜昌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2日内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于同日原告和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担保保证同意书》,由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颜昌华指定被告张玉琼的的账户付款800万元。同日被告颜昌华又从被告张玉琼的的账户付款24万元给原告。逾期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25日和被告颜昌华、张玉琼、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延期借款月利率为30‰,按月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延长期限为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尔后被告颜昌华分别于2015年2月4日给付原告50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6月2日偿还原告5万元、2015年6月19日偿还原告3万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原告1万元、2015年8月24日偿还原告2万元、2015年8月26日偿还原告1万元、2015年9月18日偿还原告1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3万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付。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颜昌华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后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是被告颜昌华又于原告借款当日从被告张玉琼的的账户付款24万元给原告,应当从原告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借款实际金额为776万元。对于原告和被告颜昌华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颜昌华还款凭证及其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和原告认可被告颜昌华还款513万元的事实,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借款776万元至还款期限2015年1月5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颜昌华应支付利息5432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颜昌华给付原告500万元承兑汇票,同时被告颜昌华应支付利息(以77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为150101.68元,被告颜昌华下欠借款本金为2964421.68元;2015年6月2日偿还原告5万元,同时被告颜昌华应支付利息(以2964421.6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为231340.5元,被告颜昌华下欠借款本金为3145762.18元;2015年6月19日偿还原告3万元,同时被告颜昌华应支付利息(以3145762.1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为33571.57元,被告颜昌华下欠借款本金为3149333.76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原告1万元,同时被告颜昌华应支付利息(以3149333.7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为84024.22元,被告颜昌华下欠借款本金为3223357.98元;2015年8月24日偿还原告2万元,同时被告颜昌华应支付利息(以3223357.9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为51599.51元,被告颜昌华下欠借款本金为3254957.5元;2015年8月26日偿还原告1万元,同时被告颜昌华应支付利息(以3254957.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为2171.06元,被告颜昌华下欠借款本金为3247128.55元;2015年9月18日偿还原告1万元,同时被告颜昌华应支付利息(以3247128.5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计算)为47648.36元,被告颜昌华下欠借款本金为3284776.92元。因此截至2015年9月19日,被告颜昌华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284776.92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和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同意书》合法有效,应当由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原告又于2015年5月25日和被告颜昌华、张玉琼、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书》,而没有要求被告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继续提供连带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其同意延期还款,故被告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熊俊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琼与被告颜昌华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颜昌华向原告借款时也签字予以认可,被告张玉琼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其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被告在《担保保证同意书》同意保证期间为“直至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被告颜昌华履行还款义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那么被告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应当对被告颜昌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颜昌华、张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易红兵偿还借款本金3284776.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借款余欠的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合颜昌华提交的还款凭证及利息计算表和易红兵认可颜昌华还款513万元的事实,认定颜昌华截至2015年2月4日尚欠易红兵本金2964421.68元,亦无不当之处。但原审判决认定颜昌华截至2015年9月19日尚欠易红兵本金3284776.93元,计算了复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案涉借款余欠的本金应当为2964421.68元,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颜昌华于2015年2月5日后偿还的13万元因并未超过应当偿还的利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二)关于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担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保证同意书》及《借款补充协议书》上所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均为真实,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代理权限,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盖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补充协议对主合同变更应当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变更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本案《借款补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担保方对借款方与出借方签署的本协议予以同意,并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并未明确系更变《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借款补充协议书》对《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进行了变更,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虽没有证据证明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同意延迟案涉借款的履行期限,但该公司应当在原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借款补充协议书》亦未明示免除该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合上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上诉人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字1111号。二、被上诉人颜昌华、张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易红兵偿还借款本金2964421.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5日后偿还的13万元抵扣应付利息);三、上诉人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易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800元由颜昌华、张玉琼、湖北洪湖荣昌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湖北邯诚商贸有限公司、洪湖市鱼米乡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7400元,被上诉人易红兵负担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0元,由上诉人湖北泉鸿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上诉人易红兵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祖发审判员 周 湛审判员 廖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馨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