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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仙游县供销社兴农中心与黄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仙游县供销社兴农中心,黄玉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310号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供销社兴农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051730168,住所地仙游县城关海亭岭。法定代表人林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和,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慰,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供销社兴农中心与被告黄玉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仙游县供销社兴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光忠、被告黄玉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供销社兴农中心(下称兴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玉和支付货款283320.5元。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月6日起,黄玉和陆续向兴农中心购买烟花爆竹,截止2015年2月20日,黄玉和共结欠兴农中心货款299320.5元。上述欠款均有黄玉和出具的《欠条》为凭。此后,经多次催讨,黄玉和只支付16000元,尚欠货款283320.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黄玉和辩称,其结欠兴农中心货款299320.5元,现尚欠货款283320.5元至今未付属实。兴农中心出售给其的烟花爆竹质量不合格,曾发生爆炸,其有告知兴农中心并将爆炸的照片发给兴农中心,兴农中心也表示会作适当补偿,但后来也没有补偿。兴农中心知道烟花爆竹质量有问题,因此也一直没有向其催讨货款。本案自黄玉和出具《欠条》之日至起诉之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兴农中心没有证据证实有多次向黄玉和催讨,诉讼时效也没有中断,故兴农中心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兴农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20日间,黄玉和向兴农中心购买烟花爆竹,黄玉和有出具《欠条》11份给兴农中心收执,共欠兴农中心货款299320.5元,其中2015年1月6日欠36140元;2015年1月7日欠26092元;2015年1月13日欠29360元;2015年1月19日欠29146元;2015年1月28日欠35317.5元;2015年2月7日欠35700元;2015年2月11日欠22602元;2015年2月13日欠19364元;2015年2月15日欠30019元;2015年2月17日欠12120元;2015年2月20日欠23460元。2015年2月7日黄玉和支付给兴农中心货款16000元。此后,黄玉和未再支付货款,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兴农中心提供的《欠条》1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玉和因向兴农中心赊购烟花爆竹分别向兴农中心出具《欠条》11份,结欠货款共计299320.5元。因黄玉和未全部支付上述货款,兴农中心请求黄玉和支付剩余的货款28332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玉和主张其向兴农中心购买的烟花爆竹存在质量问题,且在2015年2月间发生爆炸。其提供图片4张用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兴农中心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玉和提供的该4张图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的履行期限,在黄玉和支付给兴农中心货款16000元后,双方对尚欠货款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不能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兴农中心要求黄玉和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黄玉和未能举证证明兴农中心给予的具体宽限期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兴农中心向其催讨时其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债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黄玉和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黄玉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仙游县供销社兴农中心货款2833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计2775元,由黄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丽娟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61)?)、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62)?)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