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40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锦州市,。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单位职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案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元、误工费25494.13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8时,被告吕某驾驶辽GDQX**号小型客车在黑山县常兴镇四间村田力家门前与王海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已向法院起诉,黑山县人民法院以(2016)辽0726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费用:医疗费130元、误工费25494.13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4、房屋租赁合同、社区情况证明、派出所居住证明、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在沈阳居住一年以上;5、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误工工资及误工期间;6、2016辽07**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前期费用已起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DQX**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直接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过高,应8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社区、派出所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及误工证明是先盖章后打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吕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分项。被告吕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6项证据没意见,原告及被告吕某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一份没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过高,应8000元为宜。本院认为,该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是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有充足依据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社区情况证明、派出所居住证明、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原告提供的诊断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误工工资情况,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16日8时,被告吕某驾驶辽GDQX**号小型客车在黑山县常兴镇四间村田力家门前与王海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人原告王某某受伤。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海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已向黑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黑山县人民法院以(2016)辽0726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由被告吕某负事故70%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王海民负事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后期支付医疗费130元,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鉴定费1720元。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880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20元;3、上述1、2项赔偿款共计7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前一次付清;4、其他无争议。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因身体受伤害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吕某和案外人王海民违章驾驶造成的,被告吕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70%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吕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在此基础上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70%即12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6188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2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7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前一次付清给原告;三、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20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吕某承担5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爽王某某应获赔偿明细1、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1880元;2、医疗费8120元;3、鉴定费1204元;合计71204元二、汇款汇入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0655790104000686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三、汇款时标明汇款人姓名及案号,以便核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