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邝军与刘碧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邝军,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刘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邝军,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发良,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武,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玲,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邝军、上诉人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武泡金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武,被上诉人刘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邝军、临武县泡金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刘碧玲借款本金1,429,532元及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下欠的利息250,96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裁判不清或超诉讼请求。刘碧玲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临武泡金山公司、邝军归还刘碧玲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495万元,而一审判决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支付利息495万元,但该判决又加了一个括号,还要继续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2、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判决还需继续按月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已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本案刘碧玲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法院不应支持,只应按其主张的本息2995万元判决。3、《投资入股协议》属于名为投资入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协议,借款本金应为1600万元,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应从本金1600万元中减除。4、上诉人偿还支付的款项22,769,000元应予认定。上诉人支付给刘碧玲的款项,均是按照刘碧玲指定的银行帐户,通过转帐方式支付到相应帐户,该款项,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给刘碧玲的款项。刘碧玲答辩称:1、一审判决并未裁判不清或超过诉讼请求判决,一审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49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对被告还清时止)”,此请求中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2995万元,属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至于括号内的内容,答辩人所要表示的意思有两层:其一,指出利息495万元的计算标准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其二,提出此后利息的计算方法。利息的计算方法并不等同于诉讼标的额。2、本案不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临武泡金山公司的股东,投资经营期间依法享有股权的收益权。同样,被上诉人享有退股的权利。上诉人临武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的退股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清算退股后,将原投资及收益款作为借款出借给上诉人的行为,同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上诉人借款后,上诉人依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6月30日,双方再次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承诺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所找的借口。3、上诉人与案外人刘光临等人存在经济往来及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他们付款的行为,并不是被上诉人认可的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上诉人上诉要求将相关款项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碧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临武泡金山公司、邝军归还刘碧玲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495万元(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部分的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合计2995万元;2、诉讼费由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6日,邝军、邝发良为收购临武泡金山公司邀请吴祖英参与投资并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吴祖英出资1600万元入股,占股份13.33%;按投资比例享受收益及承担义务。2010年8月17日、8月18日吴祖英共出资1600万元。2011年9月18日刘碧玲与吴祖英签订《投资股权转让书》,确定吴祖英投资入股的1600万元实际为刘碧玲、李坤秀、吴祖英三人合伙以吴祖英名义入股。其中刘碧玲出资1220万元、吴祖英出资300万元、李坤秀出资80万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吴祖英向刘碧玲转让出资200万元。转让后刘碧玲所占出资额变更为1420万元,吴祖英出资额变更为100万元,李坤秀出资额为80万元。三方按出资额享受收益。2013年3月27日刘碧玲与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对吴祖英在临武泡金山公司1600万元收益进行清算。截至2013年3月30日,临武泡金山公司、邝军应支付吴祖英投资收益1280万元(不包括已付投资收益),两项合计2880万元转让给刘碧玲。《投资入股协议》自动终止,刘碧玲与吴祖英不再是临武泡金山公司股东。如果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未按协议偿还本息,则《投资入股协议》仍然有效,刘碧玲享有吴祖英在临武泡金山公司的股东权利,借款部分条款无效,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自首次违约之日,向刘碧玲支付1280万元投资收益。同时刘碧玲与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的股东协商一致,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向刘碧玲借贷部分投资及收益款2880万元。其中2600万元作为借款提供给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余款280万元,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给刘碧玲。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2%,如未按期支付,逾期每天千分之三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刘光临、南炳青提供担保,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按月支付担保费。其中每月按借款金额千分之八支付担保人刘光临;每月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七支付担保人南炳青。协议签订后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2013年4月6日向刘碧玲支付了协议约定的280万元。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6日、5月4日、6月4日、7月2日、8月2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5日、12月3日、2014年1月15日、2月19日、3月6日按借款本金2600万元的月利率2%(即每月归还利息52万元)共归还12笔利息合计624万元(即2013年3月30日-2014年3月30日共12月月利息)。2014年7月16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刘碧玲、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变更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原合同《投资入股协议》仍然有效,借款条款部分无效”的约定作废。同时再次确认《借款担保协议》的权利义务。同日,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1、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共欠刘碧玲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567.5万元(按借款本金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承诺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利息250万元;9月30日前归还利息250万元;10月30日归还利息250万元;此后每月归还250万元直至借款本息还清。如违反约定,则视为全部还款期限提前到期,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自愿按照《借款担保协议》及变更协议承担所有违约责任。此后,因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未按期还款,刘碧玲遂向法院起诉。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已归还的款项。刘碧玲认为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并不是直接支付至刘碧玲账号。所支付的22,769,000元中,刘碧玲仅收到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支付的利息624万元及本金100万元,合计724万元,其余支付的15,529,000元与刘碧玲无关。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认为已归还刘碧玲22,76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所有支付款项并未直接付至刘碧玲账上,因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有款项均归还刘碧玲,且刘碧玲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中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已归还的款项应当为利息624万元及本金100万元。2、关于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提出的刘碧玲请求超过基层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刘碧玲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刘碧玲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495万元(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部分的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合计29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刘碧玲起诉标的额为2995万元,并未超过级别管辖范围,且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的管辖异议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应当按照刘碧玲的请求及时向刘碧玲偿还借款,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无故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刘碧玲要求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对刘碧玲要求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偿还的利息49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碧玲的利息应为9,66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即25,000,000元×2%×19.33个月=9,665,000元,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本息止),现刘碧玲主张4,950,000元为限,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邝军、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支付利息4,95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给原告刘碧玲。如果被告邝军、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50元,由被告邝军、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二、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的22,769,000元是否是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认为应增加一个争议焦点,即投资入股协议的性质如何界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邝军为收购临武泡金山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邀请案外人员吴祖英投资入股,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吴祖英向临武泡金山公司投资1600万元(占股权13.33%),并参与上诉人公司的有关经营事务。同时,《投资入股协议》内容约定吴祖英可以将投资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人,上诉人应配合完成因此产生的股权变更手续。上诉人与案外人吴祖英的行为应为投资入股,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该《投资入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此后,吴祖英根据《投资入股协议》第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18日与被上诉人刘碧玲签订《投股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刘碧玲,刘碧玲在临武泡金山公司实际投资额为1420万元。2013年3月27日,经清算,截止到2013年3月30日,上诉人应支付给吴祖英等人投资收益款1280万元,加上投资款1600万元,两项合计2880万元,上诉人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同意吴祖英的投资及权益全部转让给刘碧玲。同日,刘碧玲与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及担保人刘光临、南炳青签订《担保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2%。2015年6月30日,刘碧玲与上诉人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及担保人刘光临、南炳青签订《借款担保变更协议》,明确上诉人向刘碧玲借款2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月利率为2%,每月5日前支付月利息。同日,上诉人向刘碧玲、刘光临、南炳青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载明,上诉人共欠刘碧玲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567.5万元(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3067.5万元。因此,刘碧玲以《担保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变更协议》、《还款计划书》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归还借款,本案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名为投资入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借款本金应为1600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法发(二Ο一五)七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湖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刘碧玲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为“判决被告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495万元(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部分的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合计2995万元。刘碧玲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过3000万元,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判决中,对2015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明确上诉人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上诉人还清本息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则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而不诚信方则得到了相应的支持。因此对上诉人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碧玲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变更协议》、《还款计划书》,内容中均确认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借款本金数额为2500万元,因此,对上诉人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上诉提出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的理由予以驳回。关于22,769,000元是否是偿还刘碧玲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2015年6月30日前,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共计有22,769,000元,但被上诉上刘碧玲收到的款项只有本金100万元和利息624万元。上诉人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认为其余支付的15,529,000元给刘光临等案外人员经过被上诉人刘碧玲同意或认可的,无证据证实。且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也确认了欠刘碧玲借款本金为2500万元和利息567.5万元。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其余支付给案外人的15,529,000元应抵扣刘碧玲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邝军、临武泡金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97.52元,由上诉人邝军、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许永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