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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正凤与葛茂海、葛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凤,葛茂海,葛宜勇,王志兰,王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422号原告:张正凤,女,汉族,1964年3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茂海,男,汉族,1947年6月4日生,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葛宜勇,男,汉族,1976年3月31日生,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志兰,女,汉族,1951年8月15日生,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琼,女,汉族,1989年8月30日生,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正凤诉被告葛茂海、葛宜勇、王志兰、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怀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凤的委托代理人万鸿飞、被告葛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宜勇、王志兰、王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凤诉称:葛茂海和葛宜勇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1日,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两分,按季度付息。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归还200000元借款本息后,再未还款。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讨要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拒绝还款。因王志兰与葛茂海,王琼与葛宜勇均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在法律上有直接厉害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4000元,及利息14256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月息2分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期后顺延,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茂海辩称:2014年2月1日,我向张正凤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后向张正凤支付了2014年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共24000元,此后我向张正凤归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现差欠借款本金200000元。现在我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被告葛宜勇、王志兰、王琼未做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日被告葛茂海和葛宜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正凤现金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月息贰分(按季度还息),欠款人:葛茂海、葛宜勇,葛茂海,3401111976033114530葛宜勇,2014.2.1”。2014年5月21日被告葛茂海向原告张正凤支付了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24000元,2014年12月31日再次向张正凤一次性还款2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葛茂海与王志兰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葛宜勇与王琼于2014年4月11日在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婚姻关系证明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张正凤主张,欠款人应及时还款。葛茂海、葛宜勇向张正凤借款并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应该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查明,被告葛茂海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张正凤支付了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24000(400000×2%×3)元,且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200000元的欠款。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2月31日被告葛茂海支付的200000元欠款,是否包括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8个月的利息。因案涉《借条》明确约定“月息两分(按季度还息)”内容,系借款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款人葛茂海和葛宜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欠款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对于葛茂海偿还200000元欠款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为支付欠款本金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8个月利息共计64000元(400000×2%×8),及偿还欠款本金136000元。关于被告王志兰与王琼是否对案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宜勇与王琼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案涉欠款发生在2014年2月1日,并非发生在葛宜勇与王琼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张正凤要求被告王琼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案涉欠款发生在葛茂海与王志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志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于原告张正凤主张王志兰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茂海、葛宜勇、王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张正凤2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64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正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4元,减半收取3977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47元,由被告葛茂海、葛宜勇、王志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怀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子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