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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童朝红与周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朝红,周旭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476号原告:童朝红,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福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安福县。被告:周旭斌,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原告童朝红与被告周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逾期利息16520元(利息从2016年9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本金118000元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原告通过好友刘晚源的账户转账6万元给被告,在刘晚源家,刘晚源又支付4万元现金给被告,另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5000元。2016年2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18000元的借条,保证在2016年8月底前归还,如逾期按118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周旭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童朝红提供了证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周旭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周旭斌向原告童朝红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24%。借款后,被告周旭斌仅支付了3万元利息,借款本金未还。2016年2月28日,被告周旭斌向原告童朝红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2014年9月10日借到童朝红人民币现金共计壹拾万元整,当时约定年利率为24%,现结算本金和利息共借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00元),该款保证在2016年8月底前归还,如逾期按118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条的借款数额118000元含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利息18000元系借款本金1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底止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后应付的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周旭斌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8月底被告应还借款10万元、利息18000元,本金和利息共计118000元,被告保证在2016年8月底前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原告诉请以118000元计算逾期利息,超过10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旭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朝红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童朝红负担50元,被告周旭斌负担2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邱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春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