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科与凡志习、于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凡志习,于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383号原告:李科,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凡志习,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于建彬,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李科与被告凡志习、于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志习、于建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凡志习、于建彬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至本息付清为止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凡志习向李科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于建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凡志习、于建彬未作答辩。原告李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转款记录、证明、还款计划书、催款通知书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被告凡志习向原告李科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由被告于建彬为该款提供担保。李科在扣除利息1.8万元后,通过武永强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2日转入凡志习指定的建行账户30万元、8.2万元,共计38.2万元。被告借款后,未偿还本金及2012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凡志习发出催款通知书,由凡志习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凡志习于2016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6年3月份至10月份分期将所欠本息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凡志习为原告李科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李科已按约支付借款,凡志习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出借该款时实际给付凡志习38.2万元,该笔借款金额应是38.2万元。原告要求凡志习偿还本金38.2万元并自2012年4月2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建彬自愿为凡志习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于建彬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凡志习、于建彬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凡志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科借款本金3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凡志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杜庆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