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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全、吴家仙与被告李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全,吴家仙,李华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515号原告:张书全,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2×××××12。原告:吴家仙,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公民身份号码52×××××25。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帅,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禄,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辉,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羁押于福建省闽江监狱),公民身份号码35×××××13。原告张书全、吴家仙与被告李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帅、被告李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华辉赔偿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640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8时许,殷诗远驾驶鲁H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晋江市泉安南路安海镇西畲桥路段与李华辉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张正友)发生碰撞,造成张正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华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诗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正友无责任。李华辉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自身经济能力有限,无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李华辉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华辉为事故主要责任按70%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责任。李华辉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李华辉虽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以(2017)闽0582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在该刑事案件中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亦未提出上诉,该刑事判决业已生效。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两原告之子张正友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相应损失可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丧葬费为29359元(58719元/年÷12月/年×6月)。2.死亡赔偿金。张正友生前户籍地为贵州省黔西县锦星乡荷塘村,因发生行政区划变更为黔西县锦星镇白泥社区,故张正友生前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3.亲属支出的交通及食宿费用。原告户籍地为贵州省,在张正友死亡后赶往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必要、合理的交通及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住宿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住宿费。本案事故如未发生,原告及其亲属也需发生伙食费,原告主张赔偿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8时许,殷诗远驾驶鲁H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晋江市泉安南路安海镇西畲桥路段与李华辉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正友)发生碰撞,造成张正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华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诗远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正友无责任。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判决李华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事故发生后,梁山鲁中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驾驶员殷诗远的雇主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81165.7元,并在保险理赔范围外额外补偿原告28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以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共计有损失696859元。李华辉驾驶机动车致张正友当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鲁HQ×××××号车交强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剩余586859元应由李华辉按70%的责任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10801.3元(586859元×70%)。对原告超出本院确认损失数额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全、吴家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0801.3元;二、驳回原告张书全、吴家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773元,由原告张书全、吴家仙负担51元,被告李华辉负担3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智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