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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某甲、廖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64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雷州市西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勇,理事长。被告:廖某甲,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雷州市。被告:廖某乙,女,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住雷州市。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042元(暂计算截至2017年2月15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某甲、廖某乙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3年3月14日向我社下属机构覃斗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贷款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廖某甲、廖某乙拒绝履行还款还息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042元(暂计算截至2017年2月15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2、借款人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与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贷款2万元的事实4、借款本金及还息情况表,证明该笔贷款还本还息及欠息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予以采信。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某甲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覃斗信用社办理贷款20000元,并与覃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雷覃农信(2013)借字第9901040576号]。合同内容:借款金额2万元,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78‰;逾期贷款[甲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月利率17.676‰。被告廖某甲的配偶廖某乙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14日依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2万元贷款。被告至今本金、利息尚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廖某甲向原告贷款2万元,有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覃斗信用社与被告廖某甲、廖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廖某甲不依照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的约定给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尚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784‰,其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月利率17.676‰,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廖某甲自2013年3月14日起尚未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故利息计算应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上述约定计息。被告廖某甲、廖某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67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5元,由被告廖某甲、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海江审 判 员  李 儒人民陪审员  陈美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