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5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安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武汉市汉阳区永农蔬菜种植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5行初44号原告李建安,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杨振方,系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办事处永丰路特*号。法定代表人赵亮,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彦庭、毕霖,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永农蔬菜种植场。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什湖。法定代表人林厚金,系该场负责人。原告李建安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永丰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永丰街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安诉称:原告系永丰什湖地区菜篮子工程什湖蔬菜基地开发公司的外来农户,已在汉阳区居住30余年。2012年,原告所在的什湖地区被被告委托其下属第三人实施拆迁。被告拆迁面积达4400亩,批复仅为13.7449公顷;第三人在拆迁实施中对原告胁迫、欺骗、强行签订协议,又不把协议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补偿装修费,过渡费也没有按有关文件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拆迁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的监管不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起诉要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不把拆迁协议送达原告的行为违法,土地没有审批的行为违法,补偿不到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216000元及过渡费6032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农用机械损失费40万元”;4.“判令被告对原告户籍问题予以解决”;5.“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劳动就业问题”;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指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释明,而原告李建安仍拒绝明确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胜审 判 员  赵春琳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