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民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夏贝龙、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贝龙,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贝龙,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沙港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贝龙因与上诉人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6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贝龙起诉请求:1.中储粮公司向夏贝龙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157500元(7500元/月×10.5个月×2);2.中储粮公司向夏贝龙支付2016年8月份的工资7500元;3.中储粮公司向夏贝龙支付2016年的年终奖18420元;4.中储粮公司向夏贝龙支付200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加班费196800元(1600元/月×123个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夏贝龙支付2016年8月份的工资2593.6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6.93元,合计人民币65600.59元;二、驳回夏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5元,由夏贝龙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610号民事判决书。夏贝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中储粮公司向夏贝龙支付经济补偿金78750元,8月份工资4000元,2016年奖金18420元,加班费1968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夏贝龙认为原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基数、8月份工资、2016年年终奖是否支付及加班费方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计算夏��龙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当按照7500元标准计算。2.原审法院对于夏贝龙8月份工资认定错误,工资至少应为4000元。3.中储粮公司应向夏贝龙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首先,原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2015年度年终奖平均分配至2015年各月中,但在认定2016年度年终奖却不予支持。其次,根据薪酬协议第一条“年终奖随甲方效益情况及乙方考核情况进行调整”,并未约定夏贝龙离职后即不能领取年终奖的条件。中储粮公司亦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储粮公司支付夏贝龙2016年8月份工资2593.66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中储粮公司与夏贝龙不管是在劳动仲裁还是在一审阶段所确认的均是夏贝龙自2016年9月1日起就没有上班,中储粮从没有陈述与夏贝龙在2016年9月1日时解除劳动合同。中储粮公司在2016年9月1日时根本不知道夏贝龙要离职,在夏贝龙连续旷工多天乃至后来收到其仲裁申请时,才知道夏贝龙自2016年9月1日起连续旷工的原因实际是离职。2.原审法院将中储粮公司主张夏贝龙自行离职的原因误解为是2016年8月份的缺勤,认为中储粮公司没有提交就夏贝龙2016年8月份旷工行为进行处理的证据,所以不能认定自行离职,实际上是其自身混淆事实,理解错误导致。3.原审法院在否定夏贝龙主张的违法解雇和中储粮公司自行离职的抗辩后认为双方都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因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夏贝龙,而不在于中储粮公司,不能因为中储粮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加大中储粮的举证责任,违背法律规定。5.夏贝龙主张的是违法解雇的经济赔偿金,原审���院却自行变更为协商一致的经济补偿金,超出诉讼请求裁判,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夏贝龙、中储粮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针对对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夏贝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中储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9月6日冯某与夏贝龙的电话录音及程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中储粮公司并未向夏贝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夏贝龙系自行离职。夏贝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储粮公司原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呈签、关于表彰东莞基地十周年优秀员工的通报、银行转账记录、颁奖照片及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社保缴费记录。上述证据显示中储粮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举行了公司十周年庆,庆典中对十周年优秀员工进行了表彰,��贝龙获得了“十年同舟奖”,中储粮公司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贝龙发放了奖金1000元。同时,中储粮公司直至2016年11月仍为夏贝龙缴纳社保。原审庭审阶段,夏贝龙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夏贝龙、中储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储粮公司是否应向夏贝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夏贝龙自2016年9月1日未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夏贝龙离职原因主张不一,夏贝龙主张中储粮公司设备技术部负责人程某于2016年8月31日以夏贝龙不服从管理为由口头将其辞退。中储粮公司对夏贝龙的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夏贝龙自2016年9月1日起拒绝上班,中储粮公司未向夏贝龙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夏贝龙主张中储粮公司口头将其解雇,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中储粮公司主张其未解雇夏贝龙,对此提交了呈签、关于表彰东莞基地十周年优秀员工的通报、银行转账记录、颁奖照片及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社保缴费记录及程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中储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中储粮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夏贝龙授予“十年同舟奖”,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贝龙发放了奖金1000元。同时,中储粮公司直至2016年11月仍为夏贝龙缴纳社保。证人程某亦出庭作证称其并无权限解雇夏贝龙,也未作出让夏贝龙不要上班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夏贝龙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中储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于2016年8月31日对夏贝龙入职以来的工作表现作出了充分肯定,因此,其于同一时间以夏贝龙主张的“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夏贝龙解雇的可能性极低。结合程某的证人证言及中储粮公司于2016年11月仍为夏贝龙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采信中储粮公司的主张,认定夏贝龙属于自动离职。对夏贝龙主张中储粮公司口头将其解雇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中储粮公司应向夏贝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对于夏贝龙2016年8月份的工资、2016年奖金及加班费等,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夏贝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储粮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4610号民事判决;二、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夏贝龙支付2016年8月份的工资2593.66元;三、驳回夏贝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20元(已预交),均由夏贝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