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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韩国利、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韩国利,刘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6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住所地:昌乐县利民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86576827031-1。负责人庞敬贤,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明旗、刘金贵,该单位职工。被告韩国利。被告刘玉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乐支行)诉被告韩国利、刘玉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国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明旗、刘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利、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昌乐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韩国利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10年,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玉兰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韩国利、刘玉兰还以名下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韩国利、刘玉兰偿还贷款本金22397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韩国利、刘玉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农行昌乐支行与被告韩国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国利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22年4月1日;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个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借款执行利率,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的借款对应日起按新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若借款逾期,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对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按期内利率计算复利;对借款逾期后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韩国利以名下所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昌乐县永康路2号6号楼4单元502室)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日,原告将300000元汇入被告韩国利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韩国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979.8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欠息。另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刘玉兰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刘玉兰承诺作为被告韩国利300000元抵押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同意抵押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国利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农行昌乐支行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款义务后,被告韩国利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韩国利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兰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对被告韩国利、刘玉兰所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关于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韩国利、刘玉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利、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借款本金223979.8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对被告韩国利所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昌乐县永康路2号6号楼4单元5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韩国利、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