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刘立飞、姚志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刘立飞,姚志得,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0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4)负责人韩云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永新,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飞,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姚志得,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黄狮岭社区玫瑰园营销中心。法定代表人关建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刘立飞、姚志得、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飞、姚志得、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立飞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刘立飞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95711.84元,逾期本金7593.16元,利息12342.32元,拖欠罚息647.53元,本息合计316294.8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刘立飞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5814元。以上合计332108.85元。4、原告对被告刘立飞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城区月亮岛街道××玫瑰园社区××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姚志得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立飞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1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且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另合同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订立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被告姚志得与被告刘立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志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拨贷款31万元给被告,被告刘立飞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城区月亮岛街道××玫瑰园社区××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刘立飞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10期。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立飞、姚志得、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刘立飞、姚志得、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结婚证》《贷款声明》《委托代理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姚志得与刘立飞因购买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需借款,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出具《贷款声明》,载明两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还贷责任,直至还清原告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原告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等时为止。同年9月30日,被告刘立飞与原告及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立飞向原告贷款31万元,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4.292‰(为浮动利率,每满12个月即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借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刘立飞自愿以其所购的位于长沙市×××城区月亮岛街道××玫瑰园社区××号房屋(购房合同号:201500702103)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被告刘立飞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随后,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向被告刘立飞支付31万元贷款,但未对被告刘立飞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期间,被告刘立飞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日,拖欠到期借款本金295711.84元,逾期本金7593.16元,利息12342.32元,拖欠罚息647.53元,本息合计316294.85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58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刘立飞、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刘立飞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达到原告主张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刘立飞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立飞偿还全部本息,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原告就罚息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收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为双方约定由被告应担之债务,且该费用未超过法定标准,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因被告刘立飞、姚志得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姚志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刘立飞提供的涉案抵押房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因被告刘立飞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除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与被告刘立飞、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二、限被告刘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未到期本金295711.84元,逾期本金7593.16元,利息12342.32元,拖欠罚息647.5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此后的按约顺延照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5814元;三、被告姚志得对被告刘立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立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立飞、姚志得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2元,由被告刘立飞、姚志得、长沙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