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基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李基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回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研尖,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娟,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基民,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剑波,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基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研尖、刘燕娟,被上诉人李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五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五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基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铁五局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事发时涉案工程项目处于停电状态,未进行电焊等有电作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无法确定火灾责任主体,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一审依据《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进行事实认定错误;四、事故船未设置有消火栓等设备,导致火灾蔓延、损失扩大;五、火灾损失鉴定程序、内容、结果采纳存在严重问题。李基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五局赔偿给李基民造成的财产损失491326元及鉴定费8000元,总共49932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五局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6:30时许,李基民驾驶两艘船舶从沅江市五花河装载芦苇往岳阳城陵矶,两船相伴航行,共华农0209船在左侧,另一船(无船号)在右侧,并在0209号船驾驶室甲板搭成3米简易驾驶支架,所载芦苇为散装大捆,用钢丝绳捆绑,货物高出甲板约7.5米,货宽超出两边船舷约1米。11:20时许,两船在驶过沅江市黄茅洲大桥下首第一个红浮标,其船尾距大桥约30-50米时发现左船头位置芦苇冒烟,很快火势蔓延,造成两船舶及船载芦苇受损的船舶火灾事故。事后,就该事故,湖南省沅江市地方海事处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年第1220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因种种原因,沅江市公安消防大队无法对事故船作出《火场勘验报告》。根据事故原因分析,沅江市黄茅洲大桥B合同段项目部在大桥桥面施工作业中未采取严格控制作业火源的安全防范措施,因而引燃事故船,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认定,就本案诉争两艘船舶及船载芦苇及生活用品等的船舶火灾财产损失,经李基民申请后一审法院委托,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6月24作出资价认鉴(2016)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船舶火灾财产损失价格为491326元。李基民并已垫付鉴定费4000元。本案事故两艘船舶即共华农0209船及另一艘船舶(无船号)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基民,该两艘事故船舶无所有权证,李基民及其随船人员即其妻子王建湘,均无船舶驾驶证件,亦无船舶运输营运证件。再认定,2010年案外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沅江市黄茅洲大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一份《黄茅洲大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即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沅江市黄茅洲大桥B合同段项目工程由案外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成立了沅江市黄茅洲大桥B合同段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单独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是案外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中铁五局亦于2014年9月27日向案外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移交工程项目履约承诺书,承诺自2014年6月30日基准日起,正式接管以中铁九局、中铁九局广州分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名义中标且原中铁九局广州分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含所有已竣工交验仍在保修期内、正在施工和后续新中标工程项目)。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沅江市黄茅洲大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报备报告,报告中载明:根据中铁股份规划(2014)11号文件要求,原中铁九局广州分公司整体并入中铁五局,原中铁九局广州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湖南沅江市黄茅洲大桥B合同段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现状整体移交给中铁五局,中铁五局将作为管理及责任主体继续负责原承包合同范围剩余工程的各项施工管理工作,并承担本项目全部债权债务,质量责任、缺陷整改及保修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李基民、中铁五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第二,本案船舶火灾事故造成李基民财产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第三,火灾事故造成李基民财产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现分述如下:第一,李基民、中铁五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中两艘事故船舶即共华农0209船及另一艘船舶(无船号)李基民虽未能提供该两艘事故船舶的所有权证,但根据李基民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李基民为该两艘事故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就本案两艘事故船舶发生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李基民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事故发生地沅江市黄茅洲大桥B合同段项目工程由案外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并成立了沅江市黄茅洲大桥B合同段项目部,但该项目部不具有单独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是案外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派出机构。根据中铁五局于2014年9月27日向案外人中铁九局出具的移交工程项目履约承诺书及案外人中铁九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沅江市黄茅洲大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报备报告,表明原中铁九局负责施工的湖南沅江市黄茅洲大桥B合同段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现状整体移交给中铁五局,中铁五局作为管理及责任主体继续负责原承包合同范围剩余工程的各项施工管理工作,并承担本项目全部债权债务,质量责任、缺陷整改及保修义务,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时,中铁五局为沅江市黄茅洲大桥B合同段工程的施工人,中铁五局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本案船舶火灾事故造成李基民财产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虽因种种原因,沅江市公安消防大队无法对事故船作出《火场勘验报告》,但湖南省沅江市地方海事处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年第1220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根据事故原因分析,沅江市黄茅洲大桥B合同段项目部在大桥桥面施工作业中未采取严格控制作业火源的安全防范措施,因而引燃事故船,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案中,李基民及其随船人员,即李基民妻子王建湘,均无船舶驾驶证件,亦无船舶运输营运证件,对事故的发生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就本案船舶火灾事故造成李基民财产损失的责任,由中铁五局承担90%的责任,由李基民自身承担10%的责任。第三,火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及计算标准经李基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基民船舶火灾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4作出资价认鉴(2016)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船舶火灾财产损失价格为491326元。李基民并已垫付鉴定费4000元。故李基民的损失按照鉴定财产损失价格及鉴定费发票金额进行赔偿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铁五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基民财产损失442193.4元及鉴定费3600元;二、驳回李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李基民负担1240元,由中铁五局负担1116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经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现场勘查及复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事故船舶财产损失明细中无相关消防设备。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中铁五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资价认鉴[2016]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中铁五局是否应对李基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一、关于中铁五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的问题2014年11月10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沅江市黄茅洲大桥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报备报告》,内容为原中铁九局广州分公司整体并入到中铁五局,原中铁九局广州分公司负责施工的湖南沅江黄茅洲大桥B合同段工程已于2014年6月30日现状整体移交给中铁五局,中铁五局将作为管理及责任主体继续负责原承包合同范围剩余工程的各项施工管理工作,并承担本项目全部债权债务,中铁五局对该《报备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报备报告的内容,中铁五局承继了原中铁九局广州分公司在沅江市黄茅洲大桥B合同段工程的债权债务,中铁五局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关于《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资价认鉴[2016]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二)触礁或者搁浅;(三)火灾或者爆炸;(四)沉没(包括自沉);(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第四条规定:“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第三十三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四)安全管理建议;(五)其他有关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湖南省沅江市地方海事处有权对本案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其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基民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中铁五局虽对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资价认鉴[2016]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关于中铁五局是否应对李基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根据湖南省沅江市地方海事处作出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沅江市黄茅洲大桥B合同段项目部在大桥桥面施工作业中未采取严格控制作业火源的安全防范措施而引燃事故船,中铁五局应承担债权责任。李基民及其妻子无船舶驾驶证件,事故船舶内均无相关消防设备,李基民及其妻子在起火初期未采取灭火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减轻中铁五局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对于李基民的损失,由中铁五局承担70%,即346728.2元[(491326元+4000元)×70%=346728.2元],其余损失由李基民自负。综上,中铁五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二、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基民损失346728.2元;三、驳回李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共计12400元,由李基民负担3720元,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30元,由李基民负担2619元,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星审判员 陆康彪审判员 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尹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