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光成、翟玉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光成,翟玉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光成,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岚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梅,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勇(系被上诉人丈夫),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照市东港区。上诉人韩光成因与被上诉人翟玉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光成及被上诉人翟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光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刑事案件。涉案纠纷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因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丈夫叶成勇,伙同数名社会人员,多次故意毁坏上诉人物品,其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案件正在国务院法制办处理中,本��应在该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二)关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丈夫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一直未予处理,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问题也相持不下。本案一审在另案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迳行判决,是不当且有违公正。二、一审程序不当。一审中,上诉人递交了反诉状,但因上诉人不懂法律专业知识,并未将中止审理的请求明确为诉讼请求,仅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进行陈述,一审在未处理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作出(2016)鲁1103民初1803号民事裁定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认定为抗辩理由,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是徇私枉法判决行为,明知现场存放被损坏物品在等待处理,让搬出就破坏现场毁灭物证,故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应追究刑事责任。翟玉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翟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翟玉梅、韩光成之间的恒温库租赁合同;2.韩光成返还翟玉梅所租赁的恒温库并支付一年的租金4000元;3.韩光成修复翟玉梅的冷却塔,如不能修复则赔偿翟玉梅经济损失84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27日,翟玉梅与中国农业银行日照岚山支行签订《资产处置协议》一份,约定中国农业银行岚山支行将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抵顶贷款的碑廓供销社恒温库作价6.5万元处置给翟玉梅,双方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8年3月1日,翟玉梅丈夫叶成勇与韩光成签订《恒温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韩光成承租翟玉梅的恒温库,租金每年4000元。庭审中,韩光成提供《恒温库租赁合同》一份,主张翟玉梅、韩光成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翟玉梅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租期为三年,但合同中标注的时间至2010年3月1日,韩光成私自将合同进行了涂改。由于韩光成所提供的上述合同中租赁期限等内容有明显涂改痕迹,翟玉梅、韩光成对此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韩光成所提供的合同所记载的租赁期限及双方对租赁期限的主张不予确认和采信。对于合同约定租金,韩光成主张由于翟玉梅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涉案房屋的通水、通电、通路,上述“三通”均系韩光成自行完成,韩光成为此提供电费交费单据四份,户名均为韩光成。此外,韩光成主张因翟玉梅未完成涉案房屋的“三通”,故翟玉梅、韩光成又口头约定将租金减少为每年3000年,韩光成已共计向翟玉梅支付租金14000元,但韩光成对此未能���证证明,翟玉梅亦对韩光成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翟玉梅主张韩光成至今仅向翟玉梅支付租金1000元,翟玉梅陈述用电手续虽然登记在韩光成名下,但电缆均系翟玉梅提供,且韩光成在房屋租赁到期后可将用电手续带走,韩光成称翟玉梅的该陈述属实。翟玉梅另主张2010年,韩光成在占用涉案房屋期间,将冷却塔破坏,要求韩光成予以修复或赔偿经济损失8415元。为此,翟玉梅提供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日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值认定表一份,证明翟玉梅拥有冷却塔的事实以及冷却塔的价值为8415元。韩光成对翟玉梅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否认其损坏冷却塔的事实,翟玉梅对韩光成损坏冷却塔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自2012年至2016年,翟玉梅曾多次要求韩光成腾出涉案房屋,翟玉梅丈夫叶成勇两次将韩光成房内物品搬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韩光成报警,有翟玉梅提供的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碑廓派出所对翟玉梅、韩光成以及其它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韩光成承租涉案房屋后于2009年注册了日照市岚山区韩程电动车经营部,韩光成主张,自2012年7月2日开始,韩光成停业至今,未再使用过涉案房屋,但房内仍存有韩光成物品。一审认为,韩光成于2008年承租翟玉梅的房屋,约定租金为每年4000元,合同虽系翟玉梅丈夫叶成勇与韩光成签订,但通过叶成勇与翟玉梅之间的夫妻关系,韩光成实际承租涉案房屋的事实来看,叶成勇与韩光成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表现代理的法律规定,涉案恒温库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翟玉梅、韩光成。翟玉梅将房屋交付韩光成使用,韩光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翟玉梅支付租金。韩光成辩称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期限至2020年,但因韩光成所提供的合同租赁期限有涂改痕迹,翟玉梅对合同中经过涂改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故韩光成主张双方之间的房屋租期至2020年,证据不足,一审依法不予采信。因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租赁期限,翟玉梅、韩光成之间成立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韩光成未履行向翟玉梅及时缴纳租金的义务,且在翟玉梅多次催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的情况下韩光成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翟玉梅有权主张解除与韩光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韩光成应当向翟玉梅返还涉案房屋。翟玉梅同时要求韩光成支付一年租金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翟玉梅另主张韩光成损毁冷却塔,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翟玉梅要求韩光成修复冷却塔或赔偿相应损失84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翟玉梅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翟玉梅与韩光成之间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恒温库租赁合同》;二、韩光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承租的翟玉梅的恒温库返还翟玉梅并支付翟玉梅租金4000元;三、驳回翟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韩光成负担。本院二审中,韩光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如下:2012年7月21日,韩光成向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碑廓派出所报案称翟玉梅的丈夫叶成勇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该派出所经向相关当事人询问等,先后于2012年11月21日、2016年6月17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岚公行终字[2012]第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岚(碑)行终止决字[2016]第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韩光成不服该决定书,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在本案二审中,韩光成提交证据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国法复[2016]93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来信收悉。你对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碑廓派出所作出的岚公行终字[2012]第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和岚(碑)行终���决字[2016]第0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鉴于本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是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碑廓派出所,而不是公安部,你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关于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规定。特此告知”和韩光成针对该文件的意见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刑事案件正在复议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证据二、光盘一份,主张系其于2016年6月份录制,用于证明翟玉梅的丈夫叶成勇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翟玉梅对韩光成提交的证据一、二质证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另查明,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开庭审理,韩光成在庭审中并未有明确提出反诉的意思表示。2016年11月1日,一审法院收到韩光成提交的反诉状,反诉请求为:1.驳回翟玉梅诉讼请求,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恒温库租赁合同》;2.翟玉梅赔偿其财产损失;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翟玉梅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韩光成的第1项“反诉请求”只是抗辩不构成独立的反诉,第2项“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韩光成可就其财产损失另行起诉,并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鲁1103民初1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韩光成的反诉不予受理。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牵连的明确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的事实,人民法院才应当合并审理;而抗辩乃是反驳,目的在于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要求减少或者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翟玉梅作为出租方一审诉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韩光成作为承租方支付租赁费并赔偿损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韩光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一审法院递交反诉状,其中关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属于基于双方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一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进���了审理;而其关于要求翟玉梅赔偿因其丈夫损毁其财物造成损失系基于翟玉梅的丈夫与其之间侵权法律关系,因与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构成本案反诉。故一审出具(2016)鲁1103民初1803号民事裁定书,对韩光成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另行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韩光成上诉主张的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问题。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因翟玉梅本案诉求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韩光成要求翟玉梅赔偿因其丈夫损毁其财物造成损失系基于翟玉梅的丈夫与韩光成之间侵权法律关系,对于双方之间侵权事实所涉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关系和第(六)项“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故韩光成上诉主张本案需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光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建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