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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清文、张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清文,张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564号原告: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东方星园星槐园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6698809-4。法定代表人:吕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礼,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清文,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君,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房开公司)与被告叶清文、张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广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家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清文、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广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位于遵义恒大城第25幢21层21-2号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及抵押预告登记;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遵义恒大城第25幢21层21-2号房;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遵义恒大城项目第25幢21层21-2号房,建筑面积为162.87平方米,合同价款为806896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先支付首付款246896元,余款56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5年4月9日,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560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进行担保。由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银行代为偿还了尚欠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清文、张君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原告新广房开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遵义恒大城第25栋21-2号住房,双方约定房屋单价为6049.15元/平米,总价款为806896元,其中首付246896元,余款56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双方还在合同附件十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享有下列权利:(1)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所有权预告登记,被告叶清文、张君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46896元。另,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京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京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京华支行向被告叶清文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56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京华支行依约发放了购房贷款560000元,并就涉案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另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3681元,该款由原告代收。原告也向二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6年,二被告多次逾期偿还按揭贷款,经工行京华支行催告,原告依约向工行京华支行代偿了二被告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共计551647.32元。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京华支行明确表示,因原告新广房开公司已为被告叶清文、张君代偿购买遵义恒大城25栋21-2号房屋的所有贷款,其同意解除该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工行京华支行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二被告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所有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清文、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清文、张君于2015年1月28日就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遵义恒大城第25栋21-2号住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叶清文、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遵义恒大城第25栋21-2号住房返还原告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叶清文、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遵义市新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遵义恒大城第25栋21-2号住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所有权预告登记及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叶清文、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尉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