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庄玉荣与朱金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玉荣,朱金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49号原告:庄玉荣,男,195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朱金榜,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庄玉荣与被告朱金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金榜偿还庄玉荣借款人民币193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及利息。其中76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117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暂为5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金榜承担。事实与理由:朱金榜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20日向庄玉荣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庄玉荣收执。2016年2月6日朱金榜亲手在借条中签“少利息26000元”,合计76000元。2014年5月1日朱金榜经庄玉荣手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2016年2月5日,朱金榜亲手在借条中签“少利息37000元”,共计117000元。两次借款共计193000元。借款到期后庄玉荣多次向朱金榜催讨还款,朱金榜拒不还款。朱金榜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庄玉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庄玉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庄玉荣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2014年2月20日朱金榜向庄玉荣借款50000元,结于2016年2月6日少利息26000元,2014年5月1日朱金榜经庄玉荣手向爱梅、亚花借款80000元,结于2016年2月5日少利息37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朱金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朱金榜于2014年2月20日向庄玉荣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庄玉荣收执。2016年2月6日朱金榜在借条上写“结于2016.2.6少利息26000元”。2014年5月1日朱金榜经庄玉荣手向爱梅、亚花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2%,借款期限5月1日至9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庄玉荣收执。2016年2月5日朱金榜在借条上写“结于2016.2.5少利息37000元”。因朱金榜未还款,庄玉荣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朱金榜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金榜向庄玉荣借款50000元、80000元,有朱金榜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庄玉荣与朱金榜就本金为50000元的借贷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的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庄玉荣与朱金榜就本金为80000元的借贷约定利率按2%计算,虽未明确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借条上所书“结于2016.2.5少利息37000元”,结合庄玉荣在询问笔录中对37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的解释,可以认定为是月利率2%。该利率未超过法律对借款利率的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庄玉荣主张结于2016年2月6日朱金榜欠的利息26000元应计入50000元本金,以7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结于2016年2月5日朱金榜欠的利息37000元应计入80000元本金,以117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该主张缺乏依据。朱金榜向庄玉荣出具的两张借条中,仅载明“结于2016.2.6少利息26000元”、“结于2016.2.5少利息37000元”,而未体现将所欠利息计入本金重新计息,故本院对庄玉荣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两笔借款月利率应按2%计算。朱金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朱金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庄玉荣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8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2516.5元,由庄玉荣负担240.3元,由朱金榜负担22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 芳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