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1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桂香与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香,李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56号原告:王桂香,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华区。被告:李胜利,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湛河区。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5%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9月5日,被告以招揽工程急需周庄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第一次约定月息5分,使用期限3个月,直到2016年9月也没有依照约定执行。2016年9月5日,被告说再借20万元投入进去,资金就能够及时周转,把借款的资金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后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胜利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李胜利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桂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5%,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止。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李胜利;2016年3月5日;身份证号:。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以转账方式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被告。原告并自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5日。2016年9月5日,被告再次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桂香贰拾万元整(200000.00),使用期限2016年9月5日到2016年11月5日止。到期全部还完借款;借款人:李胜利;2016年9月5日。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以现金方式将该笔资金出借给被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争,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5日,按照以上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共支付利息20000元,按照年利率不能超过36%的规定,其中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超过的8000元按照月息2%折合后为2个月的利息。故可认定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2016年3月5日的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5%,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7���5日,故被告应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对2016年9月5日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桂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胜利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桂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伴伴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