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陈京珂、孙瑞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陈京珂,孙瑞红,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4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松龄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梅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建全,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京珂,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淄川区,现住淄川区。被告:孙瑞红,女,1957年9月28日出生,户籍地:淄川区,现住淄川区。与被告陈京珂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海兰德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马海波,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陈京珂、孙瑞红、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全、被告陈京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泛亚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京珂、孙瑞红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15日止的借款本息(含罚息)217226.66元、律师代理费13549元及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泛亚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淄川区杏花村小区16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京珂、孙瑞红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京珂、孙瑞红向原告贷款32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20个月,同时对贷款利率、本息偿还方式、罚息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担保方式、担保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泛亚达公司的下属淄博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泛亚达公司淄博分公司对被告陈京珂、孙瑞红与原告签订的贷款主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陈京珂、孙瑞红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陈京珂、孙瑞红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京珂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陈京珂已经偿还了原告一个4000元、一个7000元、一个28000元,合计39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孙瑞红未答辩。被告泛亚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京珂、孙瑞红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京珂、孙瑞红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用途为淄川区杏花村小区16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屋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烦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5%计息,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借款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在同意被告陈京珂、孙瑞红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齐元英,账号:22×××79)。被告陈京珂、孙瑞红以淄川区杏花村小区16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屋作为抵押。同时约定:被告陈京珂、孙瑞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京珂、孙瑞红在该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2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齐元英22×××79账户中,被告陈京珂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陈京珂、孙瑞红于2011年9月26日将其位于淄川区杏花村小区16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屋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淄川区字第04-10091**,他项权证的种类为抵押,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自2016年3月份起,被告陈京珂、孙瑞红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起诉后至2017年2月15日间,被告陈京珂偿还了原告11000元,后被告陈京珂又于2017年2月16日偿还原告28000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陈京珂、孙瑞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89226.66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为该案支付律师费13549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淄博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还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京珂、孙瑞红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京珂、孙瑞红向原告借款32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被告陈京珂、孙瑞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京珂、孙瑞红偿还借款本金217226.66元,律师费13549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京珂在原告主张的日期后又偿还了原告贷款本息28000元,其所偿还部分应予自原告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陈京珂、孙瑞红将其位于淄川区杏花村小区16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屋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三)泛亚达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京珂、孙瑞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泛亚达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被告泛亚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泛亚达公司承担。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即被告陈京珂、孙瑞红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泛亚达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原告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泛亚达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被告泛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京珂、孙瑞红追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京珂、孙瑞红支付罚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陈京珂提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有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出其行业收费标准,故被告陈京珂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京珂、孙瑞红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截止2017年2月16日止的借款本息(含罚息)189226.66元、支付律师费13549元,合计202775.66元。二、被告陈京珂、孙瑞红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陈京珂、孙瑞红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可以与被告陈京珂、孙瑞红协议以抵押财产(位于淄川区杏花村小区16号楼东2单元2层西户房屋,权属证书编号:淄博市房他证淄川区字第04-1009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前述一、二项及本案被告陈京珂、孙瑞红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未来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陈京珂、孙瑞红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各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京珂、孙瑞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负担420元,被告陈京珂、孙瑞红、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元庆审 判 员 刘善利人民陪审员 冯延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