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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董曌、李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曌,李震,廉景莉,杨文军,王素霞,陈增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曌,女,1984年4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鹿泉区。上述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景莉,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军,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原审被告:王素霞,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审被告:陈增发,男,1960年2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董曌、上诉人李震因与被上诉人廉景莉、被上诉人杨文军、原审被告王素霞、原审被告陈增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成、上诉人李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成、被上诉人廉景莉、被上诉人杨文军、原审被告王素霞、原审被告陈增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曌、李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事实和理由: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董曌、李震与王素霞、陈增发之间,董曌、李震不是适格被告。原审采用未当庭播放视频资料即采信视频资料中所认定李震收取1万元现金不妥,董曌、李震提交的购车协议原审没有,程序错误。廉景莉、杨文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素霞、陈增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廉景莉、杨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董曌、李震、王素霞、陈增发双倍返还退保款1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冀A×××××(47L2挂)重型货车原登记于董曌名下,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李震。王素霞及陈增发在元氏县经营素霞旧车交易中介所,2016年3月5日《购车协议书》载明:“甲方李震;乙方杨文军、廉景莉;甲方经中介方介绍将车号冀A×××××(47L2挂)汽车一部卖于乙方,总车价11.75万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预付购车订金2000元整,逾期违约,定金不退。(二)、甲方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手续(行车证、机动车辆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营运证、登记车主属于单位负责加盖公章及代码证),确保乙方能够顺利过户。(三)、自2016年3月5日起,车辆以前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以后由乙方承担。(四)、其他:1、含商险、全款买断。2、中介、过户由乙方承担。3、双方不得违约,否则双倍赔偿”。该协议尾部有甲乙双方及中介方的签名。庭审中,李震不认可该协议中自己的署名,请求司法鉴定。庭审结束后,原审联系了相关鉴定机构,并指定李震在五日内预交鉴定费及本人签名三份,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李震未预交鉴定费及提供本人签名。二、2016年3月4日,廉景莉、杨文军支付定金2000元,3月8日、9日通过陈增发农业银行账户向李震账户汇款两笔共计102800元,2016年3月15日左右,在素霞旧车交易中介所支付李震10000元,上述合计114800元。关于差价3700元,廉景莉、杨文军及王素霞、陈增发称该车在购买前有瑕疵,该差价款双方已经协商解决,李震未对此解释提出异议。三、冀A×××××(47L2挂)重型货车已经实际交付,该车现挂靠于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廉景莉、杨文军已于2016年3月17日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四、经原审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查询,李震于2016年3月11日为该车办理了退保手续,支取保费8196.44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购车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视频资料、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保险查询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廉景莉、杨文军与李震签订了《购车协议书》,李震对自己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其未预交鉴定费及检材,故视为李震撤回了鉴定申请,相应的,在李震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对购车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廉景莉、杨文军及王素霞、陈增发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廉景莉、杨文军已经足额支付了购车款,且该车也已经实际交付。购车协议中约定车价款包括商业险,经调查取证,李震退保费用共计8196.44元,故李震支取的退保费用应当予以全部返还。双方在协议中有关“不得违约,否则双倍赔付”的约定,与我国相关法律相抵触,该违约金可按退保费用的30%予以给付。董曌、王素霞、陈增发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过错,故不承担相关责任。判决:李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廉景莉、杨文军保费8196.44元,并支付违约金245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元,由李震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董曌、李震是否为适格被告?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董曌、李震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首先,原审以董曌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过错为由,已认定董曌不承担本案相关责任;其次,李震提交其持有的乙方(买方)为空白的购车协议书主张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廉景莉、杨文军手中的购车协议书除乙方空白处有廉景莉、杨文军的签字外,其他内容均与李震持有的购车协议书一致,李震也认可廉景莉、杨文军持有的购车协议书上李震签字的真实性,结合廉景莉、杨文军及王素霞、陈增发提供的证明廉景莉、杨文军已向李震足额支付了购车款、且该车也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原审认定李震为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故关于董曌、李震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董曌、李震称原审未当庭播放视频资料即采纳该证据,程序违法;但从原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董曌、李震对视频资料发表过质证意见,且董曌、李震二审也认可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仅对李震收钱数额提出异议,故结合视频资料、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审采纳该证据并认定李震收到现金1万元并无不当。董曌、李震称原审未载有董曌、李震提交的购车协议书,程序违法;经询问,廉景莉、杨文军及王素霞、陈增发认可原审见过李震持有的购车协议书,只是对该购车协议书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未采纳该证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董曌、李震称原审程序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曌、李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董曌、李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马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