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某、邓某等与邓牛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邓某,邓牛根,邓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190号原告:任某,女,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务工,住新干县,原告:邓某,女,201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法定代理人:任某(系原告邓某的母亲),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强,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牛根,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第三人:邓健,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任某、邓某与被告邓牛根、第三人邓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交通事故的赔偿款2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任某与邓新刚相识,2013年7月15日,双方生育女儿邓某。因原告任某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商定201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12日,邓新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被告向新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14年5月29日,法院判决责任方赔偿死亡赔偿金397200元、丧葬费19825.5元、被扶养人邓某生活费112319.2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281.2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在法院干预下得到邓某的生活费112319.23元,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37200元全部被邓牛根强行保管,拒不分割。该437200元应当由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四人平分。被告邓牛根辩称,邓新刚死亡以后,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等57万余元,扣除诉讼费实际到手554300元。2013年邓新刚未安葬以前,我资助了原告请保姆费用、抚养费、外出车费等共计16000余元。2014年支付保姆费用等24000元。邓新刚以前服刑期间我开支了46000元。另外2015年给了原告10000元,2016年给了原告10000元。要求由原告抚养小孩,我可以除了小孩抚养费每年给原告10000元。邓新刚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上扣除我的所有开支,只剩下258411元。任某没有权利分割,剩余部分应该由邓某、邓健、邓牛根三人平均分配,邓某应得部分由法院判定。第三人邓健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与邓新刚在同居期间于2013年7月15日生育女儿邓某。2013年12月12日,邓新刚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邓牛根、邓某、邓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干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7200元、丧葬费19825.50元、被扶养人邓某生活费(17年×12775.65元/年+7个月×1064.63元/月)÷2=112319.2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108.63元/天×7天=2281.2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73125.96元。该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赔偿141246.3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共同赔偿409035.85元,敖小刚赔偿22843.72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在一审宣判后依法提起上诉。2014年9月17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赔偿邓牛根、邓某、邓健经济损失141246.39元;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干支行共同赔偿邓牛根、邓某、邓健经济损失399035.85元;三、敖小刚赔偿邓牛根、邓某、邓健经济损失22843.72元;……五、邓牛根、邓某、邓健负担案件受理费1635元。上述赔偿款共计563125.96元,除去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2319.23元由原告任某领取外,其余款项均由被告邓牛根领取。邓新刚去世后,被告在经济上给予过原告资助,并于2015年、2016年分别给予邓某各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本案讼争的死亡赔偿金为交通事故赔偿金,与空难赔偿金系同一性质,因此可参照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之规定,邓某、邓牛根、邓健属于邓新刚的近亲属,任某不属于邓新刚的近亲属。故本案讼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邓某、邓牛根、邓健共同共有,任某无权主张分割。本案讼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割可参照继承法规定予以分割,由邓某、邓牛根、邓健各分得三分之一。(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6号案件调解时总赔偿金额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了10000元,但未明确在哪个赔偿项目中减少,考虑到其他赔偿项目均为实际损失,故应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核减,另扣除邓牛根、邓某、邓健负担案件受理费1635元,本案讼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35565元。邓某应分得145188.33元。邓牛根于2015年、2016年共支付邓某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邓牛根要求扣除对两原告的资助款和邓新刚服刑期间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牛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125188.33元;二、驳回原告任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减半收取228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负担1085.5元,被告邓牛根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小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朱慧昕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