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亮与李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亮,李海波,张新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314号原告:宁亮,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清,黑龙江省军川农场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波,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新剑,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宁亮与被告李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张新剑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恒清,被告李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新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40,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7,966.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修建位于萝北县共青农场二十一连白羽肉鸡一体化建设项目养殖场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时给付被告20,000.00元定金。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至4月19日期间,向该工程所在地运送石子1,146.00立方米,购买机械设备及日常用品,其中购买柴油4,800.00元、工具1,757.00元、料斗1,800.00元、粮油359.00元,购买两台机器及运费3,300.00元、购买石子及运费85,950.00元。事后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得知被告李海波与张新剑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项目承包给张新剑,因为被告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7,966.00元,并承担双倍返还收取原告的定金40,000.00元。李海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关系。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0,000.00元定金,并且约定剩余的480,000.00元保证金应在5日内付清,原告认为20,000.00元属于立约定金,只有在原告如期交付480,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才能将此工程转包给原告,而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将保证金交齐,因此属于违约,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所购买的石子、生产工具及生活用品,被告并未使用,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石子清单二份、证人孟宪军证言一份、柴油票据二份、工具票据一份、料斗票据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石子清单、证人证言、柴油票据、工具票据、料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因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宁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亮为承建位于萝北县共青农场二十一连白羽肉鸡一体化建设项目养殖场,于2014年4月9日交给被告李海波定金20,000.00元,并于同日给李海波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五日内宁亮向李海波交付保证金480,000.00元。2014年4月11日,宁亮在李海波不知情,且宁亮未与李海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做了施工准备工作,购买了原材料、生产工具及生活用品。因宁亮在其承诺的五日内未向李海波交付保证金480,000.00元,李海波于2014年4月22日在未通知宁亮的情况下将该项工程转包给了张新剑,并与张新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书面合同。至2014年11月21日,张新剑已完成工程的基础及轮廓部分,张新剑与李海波又签订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李海波于该合同生效之日向张新剑支付工程款1,604,740.00元(已给付完毕),张新剑退出此工程,由李海波另行组织施工,张新剑对其已完成的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包括材料及人工费)。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宁亮并未与被告李海波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亮交付给李海波的20,000.00元定金,系立约定金,且附有条件及期限,宁亮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交付李海波保证金480,000.00元,亦属违约。故宁亮要求李海波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宁亮违约在先,但李海波与张新剑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事先未通知宁亮不妥,故本案不宜适用定金条款,李海波应当将宁亮交付的20,000.00元定金予以返还。宁亮未与李海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未经李海波同意做了施工准备工作,且宁亮购买的原材料、生产工具及生活用品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李海波。故宁亮主张李海波返还原告财产折价款97,966.00元的请求,因宁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宁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宁亮所购买的原材料、生产工具等应当向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宁亮定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海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人民陪审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代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