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苗江庆、杨建珍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江庆,杨建珍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江庆,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阚路遥、母勇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建珍,曾用名无,绰号杨琳,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贵州省余庆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友林、胡玲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江庆、杨建珍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昌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江庆及其辩护人阚路遥、母勇,被告人杨建珍及其辩护人肖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在观山湖区水某有卖淫嫖娼的情况,立即组织警力对观山湖区世纪城小区龙泉苑街“水某”洗浴中心进行核实,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相关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被告人苗江庆、杨建珍负责组织、管理卖淫女在“水某”四楼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冯某1(另案处理)向前来水某洗浴的男客人介绍、协助卖淫女提供性服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江庆、杨建珍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苗江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我没有组织管理,没有组织卖淫。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苗江庆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应当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建珍辩解我只是协助苗江庆组织卖淫。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协助卖淫罪,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庭审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在观山湖区水某有卖淫嫖娼的情况,立即组织警力对观山湖区世纪城小区龙泉苑街“水某”洗浴中心进行核实,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相关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有卖淫女在“水某”四楼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苗江庆明知有卖淫女而进行容留,被告人杨建珍对卖淫女进行培训、管理等协助组织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苗江庆、杨建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苗江庆于2016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苗江庆、杨建珍到案的情况;3、协议书证实“水某”由苗江庆承包;4、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第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建珍一贯表现良好;5、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证人之间辨认的过程;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7、协议书、银行流水证实苗江庆承包水某洗浴有限公司四楼场地及钱款转账的事实;8、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的与杨某4一致;9、证人倪某证言证实水某水汇公司在每个月月底,公司的杨某2打电话给其后,其按杨某2公司的数额将钱打到苗江庆的银行账户;10、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水某四楼包房保健承包给苗江庆经营管理,每十天将四楼消费保健按摩的收益按照分成的比例算清楚以后由公司出纳转账给苗江庆;11、证人郗某、付某、刘某1、刘某2、陈某证言证实在水某卖淫的事实。付某证实平时考勤等由杨琳管理;12、证人袁某、冯某2、蒲某、何某、余某证言证实在水某洗浴中心嫖娼的事实;13、证人杨某3证言证实其在水某洗浴中心四楼保健部记钟某上班,苗江庆叫杨建珍教其如何记钟,杨建珍就教授并安排其记钟等工作;14、证人杨某4证言证实:水某洗浴中心四楼保健服务由被告人苗江庆承包,承包后苗江庆只是偶尔来一下,平时由一个叫杨琳的女生在现场管理;15、证人冯某1证言:我平时主要是给客人端茶送水,打扫卫生及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及价格。苗江庆是老板,杨建珍是苗江庆的员工,他们有时会给这些卖淫女开会、培训,但大多数都是杨建珍在负责开会培训卖淫女,苗江庆只是偶尔来;16、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及沙冲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书被告人苗江庆有立功情节;17、被告人苗江庆供述:我是2013年8月30日与水某洗浴场所签订的四楼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主要是经营保健按摩服务,当时我就叫杨建珍来负责经营管理。我把与公司签订的协议拿给杨建珍看,给他讲清楚,我不参与管理,每个保健服务项目提15元钱给我。后面杨建珍经营管理了大约半年后,我看见我卡上的流水资金有点大,而且水某洗浴场所又把价格调为699元,我怀疑是提供卖淫服务。当时我觉得和我没有关系,所以我没有管这件事,只是给杨建珍要求每个699元的保健提成20元钱给我,杨建珍也答应了,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候;18、被告人杨建珍供述:2014年1月,苗江庆说他把水某洗浴中心四楼承包下来了,叫我给他管理,他说是主管,主要就是负责小姐的管理,管理他们的迟到、早退等考勤,根据考勤扣工资。还负责对卖淫女面试、安排培训。我刚上班的时候,小姐的工资由苗江庆发,上班两个月左右了以后,也就是从2014年4月份左右开始,苗江庆大部分时间都是叫我给他发工资。我负责帮他管理那些卖淫女有情况向他汇报,他对卖淫女有什么要求大部分时间也是由我传达,卖淫女工资大部分时间也是由他打到我的银行卡上,然后由我发给卖淫女。被公安机关查获的5个卖淫女我认识,他们5个都是我之前管理的卖淫女中的几个。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江庆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杨建珍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苗江庆、杨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江庆揭发他人犯罪,系立功,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苗江庆、杨建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苗江庆的辩护人对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建珍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江庆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建珍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 犟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彭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