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小君与被告XX、王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君,XX,王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696号原告彭小君,男,生于1976年5月28日,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群连,苍溪县歧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XX,男,生于1973年12月15日,住苍溪县。被告王翠兰,女,生于1974年10月8日,住苍溪县。原告彭小君与被告XX、王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彭小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群连参加了诉讼,被告XX、王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王翠兰偿还原告彭小君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XX、王翠兰于2013年买房时借原告彭小君10万元未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XX、王翠兰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彭小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彭小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王翠兰的人口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XX、王翠兰在原告彭小君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聊天记录影印件13份,以证明资金来源和交付的事实。被告XX、王翠兰未作答辩,未就原告彭小君所举证据进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XX、王翠兰2013年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彭小君借钱,原告彭小君借给了被告XX、王翠兰10万元,被告XX、王翠兰向原告彭小君出具了1张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期1年,利息按2分计算。原告彭小君经多次催收,后被告XX、王翠兰在借条上又注明展期到2015年2月26日,但被告XX、王翠兰逾期仍未偿还,原告彭小君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彭小君与被告XX、王翠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被告XX、王翠兰得到原告彭小君借款时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XX、王翠兰及时归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利息按月利率2分即2%计付。被告XX、王翠兰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彭小君的判令被告XX、王翠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律师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王翠兰应偿还原告彭小君借款10万元及其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如被告XX、王翠兰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王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陶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