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珈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珈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163号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址:丘北县锦屏镇。法定代表人:刘志超,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道晃,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珈锌,女,1986年5月9日生,住丘北县。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珈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道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珈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由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2339元,并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合计21798.64元),本息合计79413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李珈锌以“购置住房”为由向信用联社借款,后信用联社与李珈锌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珈锌向信用联社借款80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5日至2025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6.3‰,若李珈锌不按时归还,则在本合同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李珈锌以其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和谐景苑小区136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丘北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他项权证,故信用联社拥有上述抵押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至今未能按时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基于李珈锌的上述违约行为,信用联社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相关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贷,方能真正保障信用联社的贷款安全。因李珈锌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若李珈锌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则应变卖上述抵押物进行清偿,以实现信用联社抵押权,保障信用联社贷款安全。综上所述,借款后,李珈锌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严重危及了信用联社的抵押权及贷款安全,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信用联社的上诉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李珈锌未答辩。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承诺书。证明:1、2015年8月5日,李珈锌以“购置住房”为由向信用联社借款,信用联社与李珈锌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珈锌向信用联社借款80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6.3‰,若李珈锌不按时归还,则在本合同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李珈锌以其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和谐景苑小区136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并承诺在还款过程中,如果出现三次不能偿还本息的情况,信用联社可以变卖本人的抵押物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第二组证据,丘北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他项权证,证明:1、信用联社就上述抵押行为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据此,信用联社合法拥有抵押权,若李珈锌不能还清借款本息,则应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清偿,以实现原告抵押权。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证明:2015年8月5日,信用联社已将借款800000.00元交付给了李珈锌。第四组证据,计算利息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6年7月21日,李珈锌尚欠信用联社本息794137.64元。李珈锌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承诺书。能证明:1、2015年8月5日,李珈锌以“购置住房”为由向信用联社借款,信用联社与李珈锌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珈锌向信用联社借款80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6.3‰,若李珈锌不按时归还,则在本合同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李珈锌以其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和谐景苑小区136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并承诺在还款过程中,如果出现三次不能偿还本息的情况,信用联社可以变卖本人的抵押物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丘北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他项权证,能证明:1、信用联社就上述抵押行为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据此,信用联社合法拥有抵押权,若李珈锌不能还清借款本息,则应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清偿,以实现原告抵押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能证明:2015年8月5日,信用联社已将借款800000.00元交付给了李珈锌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计算利息情况说明,能证明;截止2016年7月21日,李珈锌尚欠信用联社本息794137.64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5日,李珈锌以“购置住房”为由向信用联社借款,后信用联社与李珈锌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珈锌向信用联社借款80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8月5日至2025年5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6.3‰,若李珈锌不按时归还,则在本合同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李珈锌以其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和谐景苑小区136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丘北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李珈锌至今未能按时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李珈锌的违约行为,信用联社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贷,保障信用联社的贷款安全。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信用联社与李珈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由李珈锌赔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72339元,并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合计21798.64元),本息合计79413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珈锌承担。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李珈锌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李珈锌以其位于丘北县锦屏镇和谐景苑小区136号的房地产对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丘北房他证(2015)字第XXX号他项权证。信用联社将该笔款项发放给李珈锌。李珈锌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李珈锌没有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义务。信用联社要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珈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信用联社与李珈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由李珈锌赔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72339元,并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合计21798.64元),本息合计794137.6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案件审理费11741元,减半收取5870.5元,由李珈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兴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