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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更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胡洪展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洪展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更235号罪犯胡洪展,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洪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胡洪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胡洪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洪展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3次;获得2016年记功1次;2016年10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1次;已缴纳罚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洪展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综合该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罚金刑的履行情况以及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本院对广东省高明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建议的幅度从九个月调整为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洪展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建扬审 判 员  怀晓红代理审判员  焦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欣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