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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虎、王建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虎,王建茹,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462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610911817。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云峰,男,1965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虎,男,1974年8月6日生,蒙古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建茹,女,1976年8月4日生,蒙古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毅,男,1960年1月5日生,满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春雷,男,1985年1月3日生,蒙古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姚瑞元,男,1963年10月17日生,蒙古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文,男,1965年12月4日生,蒙古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晶,男,1986年9月14日生,蒙古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树东,男,1951年8月1日生,汉族,市民,现住河北省围场满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天宝商厦住宅楼一幢商业第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70339636W。法定代表人:王树东,职务董事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王虎、王建茹、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虎、王建茹、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东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虎、王建茹偿还我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05,300.00元,本息合计3,105,3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每月20‰支付我公司代偿期间的违约金;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3、要求反担保人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东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我公司为被告王虎、王建茹中介并提供担保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被告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东胜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催收未还,我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到期贷款本金3,000,000.00元、代偿利息105,300.00元,代偿合计3,105,300.0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王虎、王建茹、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东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反担保承诺书、支款支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原告华强公司与案外人崔明及被告王虎、王建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三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华强公司为被告王虎、王建茹担保向案外人崔明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料,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1‰,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若被告王虎、王建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3‰计收利息,并加收应收利息50%逾期利息;若被告王虎、王建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应收利息18.3‰复息;被告王虎、王建茹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时付息,构成根本违约,崔明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和欠息;被告王虎、王建茹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复息、逾期加息、违约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责任。同日,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王虎、王建茹及被告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东胜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华强公司为被告王虎、王建茹向案外人崔明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东胜公司对原告华强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订本合同之日至原告华强公司履行完担保责任后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履行借款担保合同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追偿权及反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东胜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不支付原告华强公司全部代偿金额及应付费用的,从原告代偿之日,按逾期给付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强公司如约替案外人向被告王虎、王建茹发放贷款3,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华强公司多次催收,王虎、王建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15日,华强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05,300.00元,本息合计3,105,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王虎、王建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与被告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东胜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华强公司在主债务人王虎、王建茹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如约替被告王虎、王建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王虎、王建茹应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因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按月2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支持。被告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东胜公司提供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能还款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华强公司要求被告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东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东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虎、王建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虎、王建茹偿还原告华强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利息105,300.00元,本息合计3,105,3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以下欠代偿本息为基数,按月20‰向华强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毅、王春雷、姚瑞元、王文、王晶、王树东、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虎、王建茹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5,821.2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左晓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