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永江与格日朝格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江,格日朝格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273号原告:刘永江,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格日朝格图,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永江与被告格日勒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日勒图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始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室内装潢材料,尚欠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格日勒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室内装潢材料,尚欠款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格日勒图在”借据”中签名并捺印。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装潢材料,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刘永江请求格日勒图给付欠款6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刘永江向格日勒图主张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始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据”有此约定,且该主张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格日勒图给付原告刘永江欠款6000元,并以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向原告刘永江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格日勒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会峰二0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孙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