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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2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李克江与淄博康威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江,淄博康威教育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23民初58号原告:李克江,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淄博康威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MA3CAB1X40,住所地沂源县健康路南段东侧友和大酒店北100米,生产经营地健康路和鲁山路十字路口交汇处东北角成和大厦6楼602室。法定代表人:刘文鲁。原告李克江与被告淄博康威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康威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信息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了解,由被告作劳务介绍,被告帮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介绍原告去印度尼西亚从事电焊工作,月收入11000至13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4日、3月19日分两次收取原告信息费8000元,并安排了原告自费办理了护照,去南京考试,被告口头承诺4月底之前去印度尼西亚,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对出国劳务之事没有办成,原告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解除与被告的委托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信息费,承担诉讼费。被告淄博康威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通过网络了解被告公司相关业务信息后,到被告公司商谈介绍出国劳务工作,并与被告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公司介绍原告出国劳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4日和2017年3月9日以信息费的名义收取原告现金共计8000元。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后,做了相关的准备工作,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亦未能办理成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收据两张、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能办理原告的出国劳务事宜,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返还信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康威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息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虎审判员  段彩虹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