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彬、龙岩裕林木制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龙岩裕林木制品工贸有限公司,谢咸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慧,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裕林木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张白土村。法定代表人:曾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咸跃,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锯木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通,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彬、龙岩裕林木制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裕林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咸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慧、上诉人龙岩裕林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毅、被上诉人谢咸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彬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闽0802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谢咸跃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由谢咸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谢咸跃对其与张彬存在雇佣关系及在张彬承租的车间干活受伤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谢咸跃受张彬雇请为其锯木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咸跃的伤情与张彬存在关联性。谢咸跃除向法院提交其在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外,未提交任何关于其是受张彬雇请并在张彬承租的锯木车间工作时受伤的证据材料。谢咸跃今年已40多岁,没有固定职业,长期在外为别人打工为业,在社会上有自己的朋友圈,见面与朋友打招呼是正常现象,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法院人员到龙岩裕林木公司查看现场时,公司内不少人员认识谢咸跃就推定其受张彬雇请为其锯木头,判决张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龙岩裕林木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闽0802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谢咸跃的诉讼请求;二、判决由谢咸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由张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咸跃主张是受张彬雇请、在张彬承租的龙岩裕林木公司的车间干活受伤,但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以法院人员到龙岩裕林木公司查看现场时,公司内不少人员认识谢咸跃为由,要求张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龙岩裕林木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岩裕林木公司只是将部分场地出租给张彬,与张彬间系租赁关系,龙岩裕林木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所述的发包人、分包人,龙岩裕林木公司作为出租人对张彬无法定的监督管理权利和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龙岩裕林木公司对张彬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谢咸跃辩称,一、谢咸跃是受张彬雇请在张彬向龙岩裕林木公司承包的锯木车间锯木头。当时一同被雇请的人员还有张某(又名张亮辉)、谢小宝夫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工资以现金发放。二、谢咸跃是受张彬雇请在车间锯木头时受伤。2015年8月3日,谢咸跃与张某、谢小宝夫妻一同在车间锯木头时,被大木头击伤。张某、谢小宝和魏小荣夫妇将谢咸跃送至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809.03元。该医疗费已由张彬直接支付给医院。三、谢咸跃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张彬作为雇主应当对谢咸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龙岩裕林木公司将锯木车间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张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咸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岩裕林木公司、张彬赔偿谢咸跃误工费1443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4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日15时50分左右,谢咸跃以半小时前不慎被大木头敲伤致脐以下腹部刺痛,呈持续性到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外伤性回肠破裂修补术。2015年8月24日,谢咸跃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外伤性回肠破裂,××、少量腹水等,花去医疗费16809.03元(该款已由张彬支付)。2015年12月23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谢咸跃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谢咸跃花去鉴定费2100元。2016年1月18日,谢咸跃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龙岩裕林木公司、张彬支付各项费用89374.8元。2016年1月18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谢咸跃仲裁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谢咸跃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2016年4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802民初1513号民事裁定,准许谢咸跃撤回起诉。谢咸跃再次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8月18日,谢咸跃带领一审法院法官到龙岩裕林木公司现场。龙岩裕林木公司数人与谢咸跃打招呼。另查明,龙岩裕林木公司将其部分场地出租给张彬,张彬所经营的业务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3日15时50分左右,谢咸跃以半小时前不慎被大木头敲伤致脐以下腹部刺痛,呈持续性到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受伤位置与张彬经营锯板车间机器并放上木头的高度相当,张彬陈述其所雇请的工人均现金支付工资,没有制作工资发放表,无法证明其所雇请的人员,结合一审法院人员到龙岩裕林木公司查看现场时,公司内不少人员认识谢咸跃,可以认定谢咸跃受张彬雇请为其锯木头。谢咸跃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张彬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岩裕林木公司将场地出租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即张彬,故应当与张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谢咸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谢咸跃要求按111天计算,因鉴定误工期为90天,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90天,张彬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咸跃的工资情况,谢咸跃的工资按其主张,即每日工资130元,误工费130元/天×90天为11700元;护理费,谢咸跃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与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相当,予以确认。经鉴定谢咸跃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7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谢咸跃未提供相印的证据,其要求5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210元;鉴定费2100元,属于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因此,张彬应赔偿谢咸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1260元。综上,谢咸跃的诉请部分有理,予以支持。龙岩裕林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谢咸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1260元;二、龙岩裕林木制品工贸有限公司对张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谢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为1082.5元,由谢咸跃负担38元,张彬、龙岩裕林木制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44.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谢咸跃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经过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公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谢咸跃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谢咸跃的陈述及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谢咸跃受张彬雇请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谢咸跃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谢咸跃对事故现场和人员的指认,可以证明谢咸跃受张彬的雇请从事锯木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张彬、龙岩裕林木公司主张谢咸跃与张彬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谢咸跃不是在张彬租赁的车间工作中受伤,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谢咸跃在为张彬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张彬依法应对谢咸跃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彬经营的业务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无证据证明其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龙岩裕林木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谢咸跃人身伤害,依法应与张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龙岩裕林木公司以其与张彬系租赁关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龙岩裕林木公司、张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张彬、龙岩裕林木制品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小 东审判员 许 培 清审判员 陈 小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吴琼(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