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白昌翠与李三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昌翠,李三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91号原告白昌翠,女,1958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江伟,“陕西省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三厚,男,1955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白昌翠与被告李三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昌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到庭,被告李三厚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昌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与被告李三厚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5年11月28日抱养了女儿李艳霞。婚后被告酗酒成性,且酒后殴打原告,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被告依旧如故。无奈原告于2014年5月份起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6年2月份起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李三厚辩称,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20几年,是有感情基础的,不愿意离婚,而且以后不会再打原告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5年11月28日抱养了女儿李艳霞,现已经成家。婚后被告李三厚有喝酒后殴打原告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10月份起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7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家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2月13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后原告再次离家。并且于2016年2月份起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为此,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结婚时间较长,理应和睦相处。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判决均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相互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均未为改善夫妻关系发挥积极作用,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白昌翠与被告李三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昌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悦审 判 员 项晓艳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