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598号原告:吴某,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1,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二福、被告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某与高某1离婚;婚生子高某2由高某1带领抚养,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吴某和高某1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吴某和高某1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2。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高某1经常殴打吴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吴某于2016年8月31日起诉离婚,经凤阳县人民法院调解撤诉。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如所请。高某1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吴某给付高某2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高某2十八周岁,或者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和高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高某2,现跟随高某1生活。吴某于2016年8月31日起诉离婚,经凤阳县人民法院调解撤诉。吴某于2017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吴某与高某1婚后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吴某于2016年8月31日诉讼来院,要求与高某1离婚,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许离婚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高某1离婚;婚生子高某2由被告高某1带领抚养,原告吴某自2017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高某2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