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8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某1与马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571号原告马某1,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才,系双辽市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2,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齐某,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才、被告马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次手术医疗费7620.59元、误工费32673.96元、护理费372.2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1766.79元。2、由被告���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被告驾驶电瓶车把我撞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经双辽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马某2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我在2014年11月9日至11月25日,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小结:医生建议2、4、6、8和一年分别复查DR,视情况决定负重,2015年1月末、2015年5月4日和2015年9月14日、2016年9月末,我进行了四次复查。2016年12月27日至30日我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做了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7326.59元加上以前的两次复查费2941元(还有两次复查的票据因保管不善丢失,我放弃主张权利),误工费333天×98.12元=32673.96元(另有一年的365天×98.12元=35813.80元,我决定放弃),护理费3天×120.08元=372.2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各项费用共计41766.79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我经济损失总计41766.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11月9日发生交通肇事属实,交警队责任划分有意见,当时认定我全部责任我有意见,原告起诉各项费用不属实,合理的我赔偿,不合理的不赔偿。马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辽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沈阳广济医院门诊收据二张、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两张、双辽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被告马某2驾驶宝塔牌电瓶三轮车沿茂林镇四道街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马某1相撞并至原告受伤。后经双辽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某2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马某2应否赔偿原告马某1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双辽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为7326.59元),沈阳广济医院门诊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22元、挂号5元),双辽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两张(二次金额均为147元),双辽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对医疗费票据有意见,花不了那么多钱,最多花6000元,误工费只负责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顶多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双辽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326.59元)以及双辽市中心医院的两张门诊收据(二次金额均为147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医疗费应为7620.59元,至于原告在沈阳广济医院的两张门诊收据本院不予保护。在庭审中原告称因第一次住院时双辽市中心医院病历建议2、4、6、8月复查,故误工天数自第一次在双辽市中心医院出院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9日加3天计算,共计333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为仅应保护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天数即3天。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系2014年11月9日入院,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6天,双辽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中载明建议患者卧床休息2个月,经(2015)双茂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误工天数按照76天(16天+60天)予以保护。现原告根据第一次住院时双辽市中心医院病历建议2、4、6、8月复查的要求,计算误工天数即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9日加上3天共计333天,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双辽市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的复查要求计算误工天数没有法律依据,复查不是医嘱意见的全休标准,且在第一次双辽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中载明的建议患者卧床休息2个月的误工天���已经依法予以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9日计算误工天数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天数应按照第二次住院天数即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计算,故误工费应为294.36元(98.12元/天×3天)。护理费应为360.24元(120.08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至于交通费亦是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酌情保护200元。综上,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某1医疗费7620.59元、误工费294.36元(98.12元/天×3天)、护理费360.24元(120.08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775.19元。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负担335元,由被告马某2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