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黑0129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志富、李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129民初752号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825984-7),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东公安街40号。法定代表人:倪滨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德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罗志富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桂林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单福江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银行)与被告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兴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继德到庭参加诉讼,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志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12.2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李桂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12.2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3.判令单福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12.26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4.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三被告在融兴银行共贷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联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9‰,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5日。逾期,被告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均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融兴银行诉至法院。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融兴银行与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月利率为9.69‰,用于小额种植业,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日,融兴银行向三人分别发放了贷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截止2018年3月13日,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312.26元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融兴银行与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以小额种植业为由,向融兴银行借款,应当偿还贷款本息。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12.26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李桂林、单福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李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12.26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罗志富、单福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单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延寿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12.26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罗志富、李桂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9元,减半收取2109.50元,由罗志富、李桂林、单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靖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妍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