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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卫军与张勇、张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军,张勇,张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1825号原告:黄卫军,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陈乾忠,湖北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张勇,男,汉族,975年10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十堰张湾区。被告:张云燕,女,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十堰张湾区。原告黄卫军诉被告张勇、张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乾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张云燕经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军诉称:二被告因做门业生意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用门业厂房、车子、房子做抵押。后来发现厂房是租的,车子是他人的,房子也已经在工行抵押贷款。且二被告不知去向,现请求法院判令:1、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张云燕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勇向原告黄卫军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黄卫军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黄卫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用双久门业工厂做抵押,车子鄂C×××××,宜家天城9-203房子作为抵押。双久门业张勇。2015年4月18日。”原告黄卫军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张勇。后经原告黄卫军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勇均未还款,故原告黄卫军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张云燕与被告张勇于2002年1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黄卫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张勇与张云燕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勇借款的事实。经本院核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卫军持被告张勇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张勇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将按照年息6%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黄卫军要求被告张勇支付10000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关系发生于被告张勇与张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云燕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被告张勇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张云燕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张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卫军借款本金及利息210000元。如果被告张勇、张云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10元,由被告张勇、张云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周 慧审判员 杨晓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周吉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