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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云、祝华、祝宏伟与被告刘念法、徐大志、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大庆翼鹏劳务分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云,祝华,祝宏伟,刘念法,徐大志,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大庆翼鹏劳务分包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146号原告:刘淑云,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兖州市小孟镇郭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67********。原告:祝华,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兖州市小孟镇郭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87********。原告:祝宏伟,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兖州市小孟镇郭户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93********。委托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念法,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新城*********室。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70********。委托代理人:王琦,男,1981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电力集团纪委干部,住大庆市让胡路区科技园3-25-1-301室。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81********。被告:徐大志,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冀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大庆市红岗区五星东街1-6-4-502室。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83********。委托代理人:王春香(被告妻子),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五星东街*********室。公民身份证号:2306241983********。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县八巨镇财源路12号101-1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06607014-0。法定代表人:祁杰,职务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绿色家园F08-09号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781939343D。法定代表人:王治,职务总经理。被告:大庆翼鹏劳务分包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经六街与经七街之间纬五路南02-9-21-17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2556144632B。法定代表人:张治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杨,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云、祝华、祝宏伟与被告刘念法、徐大志、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大庆翼鹏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翼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云、祝华、祝宏伟委托代理人张庆华、被告刘念法、徐大志两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翼鹏公司被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淑云、祝华、祝宏伟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203元×20年,计484060元)、丧葬费(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48881元÷2,计24440.50元)、医疗费1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67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48881元÷365天)、护理费145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居民服务业标准52333元÷12月÷30天)、交通费及差旅费1817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徐大志与刘念法各自承担50%。同时要求追加翼鹏公司在徐大志承担的赔偿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共计55794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21时48分,被告徐大志驾驶黑EQU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让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精武学校前路口处向西左转弯,遇被告刘念法驾驶黑EJ90**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致黑EQU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尹燕顺、祝士明、刘建立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事故被告刘念法、徐大志负同等责任,尹燕顺、祝士明、刘建立三个乘车人无责任。祝士明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6月3日死亡。被告刘念法系黑EJ90**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刘念法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徐大志是被告翼鹏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该事故是在被告徐大志从事受被告翼鹏公司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按照相关规定,被告翼鹏公司应在被告徐大志的过错比例之内与被告徐大志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华安公司辩称:刘念法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交通事故还有涉及到伤者尹燕顺,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尹燕顺。徐大志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其他项目没有异议。刘念法辩称: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仅限于住院抢救费用10823元、丧葬费20396元(2015年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0794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92682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34.10元×20年),三项费用合计223942元,其他费用我方不同意赔偿。翼鹏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其他项目没有异议。被告宏远公司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21时48分,被告徐大志驾驶黑EQU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让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精武学校前路口处向西左转弯,遇被告刘念法驾驶黑EJ90**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致黑EQU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尹燕顺、祝士明、刘建立三人受伤。祝士明送医院后于2016年6月3日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了喇嘛甸分局认定此起事故被告刘念法、徐大志负同等责任,尹燕顺、祝士明、刘建立三个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大庆龙南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0863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翼鹏公司垫付了8000元)。另查,原告刘淑云为死者祝士明妻子,原告祝华、祝宏伟为二人子女,死者祝士明父母已去世多年。祝士明去世前租在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32号A20-2-1802室,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三永湖社区居住。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徐大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其雇主即本院被告翼鹏公司。又查:本起事故另一位伤者尹燕顺起诉刘念法、徐大志、宏远公司、华安公司、翼鹏公司(2016)黑0604民初400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核定该案原告尹燕顺的的各项损失共计51774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被告刘念法、徐大志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祝士明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念法、徐大志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华安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间,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与同一起交通事故的(2016)黑0604民初4007号一案中原告尹燕顺按损失比例进行相应赔偿]。本案各项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念法、徐大志各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徐大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翼鹏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大志与被告翼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徐大志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过失程度未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祝士明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适用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死者祝士明户籍地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死者祝士明去世前在本地工作、生活,故应适用本地城镇居民标准以体现法律之公允。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63元,有医院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67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4881元÷365天)、护理费145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居民服务业标准52333元÷12月÷30天),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被送往医院进行院抢救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主张酌情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40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大庆市龙凤区三永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死者祝士明租住在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32号A20-2-1802室,本院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死亡残赔偿金,经计算为484060元(24203元×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4440.5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平均收入48881元/年÷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差旅费18171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祝士明因事故身亡,考虑到原告刘淑云及亲属需由外地赶到本地处理其丧葬等事宜,故本院酌情保护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祝士明因此起事故身亡,三原告因此失去丈夫、父亲,其精神确实受到较大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67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4630.5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10963元,由于此金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须与同一起交通事故的(2016)黑0604民初4007号一案中原告尹燕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按损失比例进行折算,被告华安公司经核算需赔偿616.43元;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护理费16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3667.50元,由于此金额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亦须与同一起交通事故的(2016)黑0604民初4007号一案中原告尹燕顺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按损失比例进行折算,被告华安公司经核算需赔偿82255.43元,两项合计被告华安公司需赔偿82871.86元。交强险未能获赔的部分461758.64元由被告刘念法、徐大志各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的比例赔偿,即被告刘念法、徐大志各赔偿三原告230879.32元。被告徐大志赔偿部分由其雇主即被告翼鹏公司承担,扣除被告翼鹏公司在抢救过程中垫付的8000元,被告翼鹏公司需赔偿三原告222879.32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宏远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宏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云、祝华、祝宏伟82871.86元;二、被告大庆翼鹏劳务分包公司赔偿原告刘淑云、祝华、祝宏伟222879.32元;三、被告刘念法赔偿原告刘淑云、祝华、祝宏伟230879.32元;四、驳回原告原告刘淑云、祝华、祝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903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大庆翼鹏劳务分包公司承担4518元,被告刘念法承担4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莉审 判 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 孜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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