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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胜文对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胜文,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03执异21号异议人(案外人)刘胜文,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北二经街936号法定代表人姜长禄,经理。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慧工路*号。法定代表人白清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刘胜文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刘胜文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经贵院受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贵院作出(2016)吉0303执字第46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小区60栋3单元605室,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16011903**号房屋。异议人认为贵院的上述查封行为错误,而且严重损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具体说明如下:由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2015年6月30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将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小区60栋3单元605室,建筑面积274.38平方米房屋一套抵账给异议人,抵账价格90万元。2016年1月10日被执行人取得该套房屋产权。2016年1月20日被执行人将该套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并办理了交接手续。目前,该套房屋一直由异议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在被执行人取得该套房屋产权后,异议人曾多次要求被执行人为其办理该套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能办理。后异议人到产权部门了解到该房屋由于被执行人的债务已被贵院于2016年10月9日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从被执行人处通过抵账取得的该套房屋是在法院查封之前,而且已抵顶了90万元债务,视为已支付上述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套房屋,只是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尚未办理产权变更,与异议人无关。因此异议人是该套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有权就该套房屋主张权利,其请求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6)吉0303执字第461-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小区60栋3单元605室,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2016011903**号房屋的查封手续,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吉0303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水泥款1298707.6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于2016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2016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6)吉0303执4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小区面积为274.38平方米住宅(栋号3-70/16-6-605)和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杭州路56号面积为50.32平方米车库(栋号2-1/5001-10-921)。”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向长春市房产档案馆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案外人)刘胜文对本院查封的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小区面积为274.38平方米住宅(栋号3-70/16-6-605)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该房屋已抵债给其后并实际占有使用,同时提供房权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置换经营公司钥匙房交接表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争议的房屋产权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虽然异议人(案外人)刘胜文提供协议复印件、置换经营公司钥匙房交接表复印件证明已抵债给其后并实际占有使用,但因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故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刘胜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执行员  殷立新执行员  刘志林执行员  刘洪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崔世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