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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东升、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东升,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东升,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向荣,经理。一审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133号迎宾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贾勇军,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陈东升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2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东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陈东升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事实依据。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时,因工程需要招聘员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在建筑行业是普遍存在的。如果该员工受伤,劳动部门也会认定为工伤。陈东升是以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发包方签订《责任制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合同》。上述事实可以表明陈东升在法律上是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2.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陈东升作为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其因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第二,涉案合同签订后,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发货单中的收货单位均是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陈东升与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责任应由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第四,陈东升作为内部承包人、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进行的与承包合同有关的行为都应该认定为代表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二份《确认书》表明,2013年11月25日陈东升与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内部承包关系之后,工程后续施工由出资人金华市金江帝苑餐饮有限公司施工,直接管理并支付,与陈东升无关。涉案合同中的混凝土用于上述所涉工程,工程经济问题应与金华市金江帝苑餐饮有限公司有直接关联。故陈东升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陈东升并非其公司员工,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陈东升虽然与其签订了《工程内部责任制承包管理合同》,但该合同已2013年11月23日解除。陈东升既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不是其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公司也未给陈东升支付过工资,故陈东升不是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是金华市城北邻里中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作出任何民事行为。2.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陈东升,结算单中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也是陈东升,故陈东升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3.陈东升在本案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均未针对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责任承担的判决内容提出上诉或再审,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4.二审判决于2016年3月1日即已生效,陈东升却于2017年1月24日才申请再审,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6个月申请期限。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陈东升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涉案合同的签订来看,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同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陈东升以个人名义与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没有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或相关说明。陈东升主张其系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述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行为,但未提供浙江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凭证、劳动合同、社保缴纳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从涉案合同的履行来看,涉案货款的资金结算均由陈东升个人与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陈东升应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陈东升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陈东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东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李 臻代理审判员 侯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