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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陈和顺与王荣新、张碧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和顺,王荣新,张碧云,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38号案外人:张海参,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申请执行人:陈和顺,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晋江市,。被执行人:王荣新,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张碧云,女,1970年10月8日,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蓝田路南侧118区集美居装饰城侧,组织机构代码05242313-6。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和顺与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肇端法执字第109号】,案外人张海参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7)粤1202执异38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海参称:2013年,案外人张海参以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二人的名义购买了址于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2号楼1203室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于王荣新、张碧云二人名下。前述房屋交付后,案外人张海参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持有房屋钥匙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在此期间,案外人张海参曾委托装修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为此置办了各种家具、设备等。同时,案外人张海参还以被执行人王荣新的名义缴交了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6月1日,法院作出(2015)肇端法执字第1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共同共有的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2号楼1203室……”。对此,案外人张海参认为,虽然前述房屋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房屋自交房至今一直由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依法应当认定归属案外人所有,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列为本案的被执行财产,并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的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故案外人张海参向法院提成案外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址于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2号楼1203室房产归案外人张海参所有;二、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址于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2号楼1203室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陈和顺称,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是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2号楼1203室房产的权属人,案外人张海参对该房产没有物权凭证。案外人张海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以王荣新、张碧云名义购买上述房产的事实。案外人张海参以王荣新、张碧云名义购买上述房产不存在合理性:1、该不动产为巨额财产,不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而登记给第三方;2、张海参从未持有本案不动产的房产证,房产证由王荣新、张碧云持有,王荣新、张碧云凭房产证原件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办理了抵押登记;3、张海参未交待其与王荣新、张碧云的合理关系,以该二人的名义购房的合理原因;4、张海参不能提供与购房有关的转账流水或其他付款凭证,甚至不能提供其购房能力的证据;5、张海参未能提供其与王荣新、张碧云因代持有房产的书面协议或凭证;6、本案房产被查封、拍卖,且事前存在抵押登记,期间历时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张海参既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更从未向公安机关以涉嫌犯罪行为报案。综上所述,案外人张海参的执行异议申请理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被执行人王荣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张碧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和顺与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在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肇庆市肇振国际家具博览城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有关该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和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5)肇端法执字第10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委托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以(2015)肇端法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共同共有的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2号楼1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3420130612)。本院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本院(2014)肇端法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执行需要,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肇端法执字第1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共同共有的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2号楼1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3420130612)以偿付本案相应数额的债务(上述财产以评估价作拍卖的保留价予以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的,降价20%予以拍卖。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再在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基础上降价20%予第三次拍卖)。另查明,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房信息出具的所有权查询结果打印显示:房屋所有权证为3420130612,权利人为王荣新、张碧云,房屋坐落为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幢号为42号楼,产权范围1203室,建筑面积159.25,备注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申请执行人陈和顺持有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南房他证押字第××号他项权证记载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陈和顺,房屋所有权人王荣新、张碧云,房屋所有权证号3420130612,房屋坐落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地产权证中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王荣新、张碧云,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地产权证中的权利人、房屋坐落、房屋所有权证号、抵押登记与申请执行人陈和顺持有对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的房产享有他项权证记载显示一致,故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应系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地产权证中登记坐落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2号楼1203室的房地产权属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案件需要于2016年1月20日委托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以(2015)肇端法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名下的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2号楼1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420130612)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逾期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有权对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名下的涉案房产进行处置,以抵偿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相应的债务。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只是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进行形式审查,而不是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进行实质审查。换言之,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标准并非对案外人的权利进行最终确权,而是为适应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形式审查要求而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案外人张海参主张确认被执行人王荣新、张碧云名下的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金庄街温泉新都城42号楼1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420130612)属于其所有,不属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审查范围。案外人张海参应另寻法律途径进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张海参对涉案的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规定,因本院对涉案的房产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并且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故案外人张海参主张本院立即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和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陈和顺认为案外人张海参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据不足,从而主张法院应予全部驳回,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海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廖铭道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永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