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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唐忠孝与方洁梁、陈仁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孝,方洁梁,陈仁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280号原告:唐忠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海,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洁梁。被告:陈仁东,临朐县辛寨裴家河村。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潍坊森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27642.34-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23470087。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勋,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忠孝与被告方洁梁、陈仁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孝委托代理人李光海、被告方洁梁和陈仁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孝诉称,2016年7月19日10时45分许,原告唐忠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昌乐湖滨路由南向西北行驶至恒安街西头花坛西侧时,与被告方洁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拐弯向南行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洁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洁梁、陈仁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所诉数额过高,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及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0时45分许,原告唐忠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昌乐湖滨路由南向西北行驶至恒安街西头花坛西侧时,与被告方洁梁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拐弯向南行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洁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忠孝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损伤,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血气胸,脑震荡,糖尿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胸部外伤构成伤残拾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壹佰贰拾天。3、护理时间为陆拾天,院内两人护理,院外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及其它后续治疗费、复查费无。5、营养费:营养期陆拾天,每日费用建议参考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方洁梁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为被告陈仁东,双方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3192.3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20元、误工费11589.6元(日工资96.58元×120天)、护理费8043元(其妻日工资112元×60天+护工63元×21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城镇标准31545元×20×10%)、伙食补助费630(21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63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192.3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20元、误工费11589.6元、护理费8043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洁梁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为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银行卡清单,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忠孝与被告方洁梁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方洁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忠孝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016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该鉴定意见书仅确定了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但没有确定每天的营养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故确认营养费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10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1574.9元,其中医疗费类损失为35022.3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为83932.6元(含××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手续费用2620元(含鉴定费、检查费)。因被告方洁梁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83932.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3932.6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27642.3元(35022.3元-10000元+手续费用2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方洁梁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27642.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被告阳光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121574.9元(交强险93932.6元+商业三者险27642.3元)。被告方洁梁要求原告唐忠孝返还垫付款5000元,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忠孝经济损失121574.9元(交强险93932.6元+商业三者险27642.3元);二、原告唐忠孝返还被告方洁梁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唐忠孝负担50元,由被告方洁梁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