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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张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荣,张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944号原告:张金荣,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张剑芳,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金荣与被告张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荣和被告张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剑芳偿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张剑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9日,张剑芳向张金荣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此后张剑芳合计支付利息9万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拒不再还本付息。诉讼期间,张金荣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张剑芳偿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张剑芳承认张金荣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张金荣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闽0302民初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张剑芳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区××南街××楼××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查封价值以30万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张金荣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区××南门××路的房产(房屋总层数为六,所在层数为一、二,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剑芳承认张金荣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张剑芳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金荣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张剑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俊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