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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204周其和与薛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和,薛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204号原告:周其和,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骄,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周其和诉薛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其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本金,但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后本息均不付,原告遂催讨,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至此时,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已结欠6个月即6000元,利率为每月2%即1000元/月,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必须付清所欠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就所涉债务起诉至法院,且由被告承担相关律师费用。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即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原告周其和(乙方)与被告薛骄(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就双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内容:1、再次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16日,欠乙方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至今已亏欠六个月,计为6000元。即只支付到今年五月份为止,约定利息每年2%,即每月1000元。2、甲方承诺在3个月期限还清乙方第一款之利息部分,即最后期限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每月最低还利息1500元。3、甲方承诺以下分期计划:甲方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第一项之本金部分。4、如甲方未能遵照此还款协议书履行的,即任何一期未能履行最低还款金额的,则乙方有权自甲方违约之日起,将双方所涉及的款项起诉至双方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地法院: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且甲方其他应付给乙方的款项视为均到期,双方对此均无异议。5、甲方所担保的顾育庆向乙方借款的事宜,剩余叁万元本金,约定利息为2%每月。甲方有责任配合乙方对第三人进行催讨及主张合法权益,并对余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5、如甲方未能履约的,将承担乙方起诉之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起诉/担保/查封/执行,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明、人口信息、《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舅舅系朋友,后与被告相识。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时有现金10000元,另至银行取现40000元,当天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当时未出借条,但口约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1000元。后被告未还本金,只支付了约定的利息,直至2016年4月,之后,本息均不还。经原告催讨,于2016年10月16日就还款事宜达成了协议,但被告又未按协议履行,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此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取现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6个月利息即6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至2016年10月16日结欠6个月的利息,即自2016年5月起利息即未付。《协议书》中虽约定被告3个月内还清所欠6000元利息,在2017年5月1日前还清本金,但又约定了任何一期未能履行最低还款金额的,则原告有权自被告违约日起将双方所涉的款项起诉至法院,且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均视为到期,而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因本次诉讼,原告已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原告依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该3500元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其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承担律师费3500元,并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6元,由被告薛骄负担(该款原告周其和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庄婷婷/ 更多数据: